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重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重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2月3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實值嚴厲譴責;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被告董重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重慶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陳竹君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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