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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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更正為「於同年月14日12時14分許,進入上址之私人神壇,竊取置放神壇桌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300元),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而得手,嗣經 賴懷恩 之鄰人 高焰章 發現並喝止,遂將上開高粱酒棄置於上開神壇內之神桌上並逃離現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卷附監視影像畫面以觀,可見被告張芳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將上開高粱酒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嗣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高焰章前來查看並喝止方將該酒取出並棄置於現場,此有卷附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可參(見偵緝卷第17頁),證人高焰章亦於警詢中證稱:111年7月14日12時14分許,我看到被告進入本案神壇內,我覺得被告有些可疑而過去查看時,看到被告從他的黑色側背包內拿了一瓶酒出來等語,堪認被告於係先將上開高粱酒置於其隨身黑色側背包內後,因遭證人高焰章查覺,方將該高粱酒棄置於現場,而上開黑色側背包既為被告隨身放置物品之用,應屬被告實力支配可及之範圍,是被告將其所竊得之高粱酒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其對上開高粱酒即已建立實力支配,縱令其未及離開上開神壇即為證人高焰章所發覺,仍無礙其此部分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張芳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賴懷恩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香菸4包及新臺幣400元款項,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高粱酒1瓶,業經被告棄置於當場而未能取得,自毋庸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張芳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肆包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張芳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張芳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巷00號○○○○○○○○○○○○○○○○○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9日16時1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懷恩所設之私人神壇內,徒手竊取置放神壇桌上之香菸4包、以及置放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共計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月14日12時14分許,進入上址之私人神壇,徒手竊取置放神壇桌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將高粱酒放入其隨身之側背包內,欲自大門離去之際,經賴懷恩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再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芳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查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懷恩、證人高焰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32張、照片9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香菸4包、香油錢400元等物,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亦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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