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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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 張志德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經其堂弟 張志隆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介紹,與詹凱富共同代丙○○處理與 沈美慧 間之債務糾紛,並約定事成後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作為報酬。嗣因丙○○於與沈美慧達成協議後擬改以現金三十萬元,另三十萬元則以支票支付報酬,致張志德心生不滿,而以每人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乙○○及綽號「 阿賢 」、「 阿正 」及「 阿仁 」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傷害丙○○,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趁丙○○與沈美慧於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完返家之際,由「阿仁」駕駛張志德向其不知情之叔父 張振源 所借得未懸掛車牌之藍色福特廂型車,搭載乙○○、「阿賢」及「阿正」,自嘉義縣○○鄉○○○○○路口,尾隨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行經中埔鄉鹽館村十二鄰四十三號旁時,自後方超車將丙○○所駕自小客車攔下,由乙○○、「阿賢」及「阿正」三人下車分持張志德預先放置於該廂型車上之方型木棍毀壞OP─五六○三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水箱及板金,並由乙○○打開車門,毆打丙○○及車上搭載之友人甲○○,致丙○○、甲○○受傷後,詎乙○○單獨另行起意,利用毀壞OP─五六○三號自小客車及毆打丙○○、甲○○之強暴方法仍加害丙○○之際,強行取走丙○○置於駕駛座下之藍色塑膠袋一只(內有塑膠袋包裹現金三十萬元、支票六張、行動電話一支)後,搭乘該廂型車逃逸,於行經台三線二百九十八公里處時,因所駕廂型車拋錨而棄置該處,並將支票、行動電話丟棄於廂型車旁,塑膠袋包裹現金三十萬元則丟棄於棄車處下方之草叢裏,妨害丙○○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張志德被訴傷害;乙○○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未拿走系爭藍色塑膠袋,係「阿賢」以為 係渠 等放行動電話之袋子而取走,嗣後發現不是乃丟棄云云。
二、前揭被告於毀壞OP─五六○三號自小客車及毆打丙○○、甲○○之際,以此強暴方法尚加諸丙○○時,強行取走告訴人丙○○置於駕駛座下之藍色塑膠袋一只(內有塑膠袋包裹現金三十萬元、支票六張、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毀壞OP─五六○三號自小客車及毆打丙○○、甲○○,並供承曾將塑膠袋內之支票、行動電話丟棄於廂型車旁,塑膠袋包裹現金三十萬元則丟棄於棄車處下方之草叢裏,其後並帶同警方起出現金三十萬元等事,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係「阿賢」以為係渠等放行動電話之袋子而取走云云,然被告與「阿賢」及「阿正」係在車外毆打告訴人,當不致將行動電話置於告訴人車內,且被告與「阿賢」、「阿正」既下車持工具打人(其時「阿仁」在車上等候),當不致持行動電話下車,更無將行動電話置於塑膠袋內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之手段,是如何之強暴、脅迫方法乃犯罪之構成要件,應於事實欄加以論述,原判決認被告成立該罪,於事實欄僅概強暴方法,未為詳述何種強暴方法,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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