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揚名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O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前,向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販入半兩安非他命後,將之攜回台南縣○○鎮○○街○○號其居處,再以電子秤分裝成二大包、五小包,而每包分別欲以八千元(大包)、五千元(小包)之價格販出(售價共四萬一千元),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許,適甲○○攜帶其中一小包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販售時,途經台南縣白河鎮白河商工前,為警得知臨檢查獲,並帶同警方返回上開居處另取出安非他命六包及電子秤一個。計扣得之安非他命七包(驗後淨重十三點三四公克)及電子秤一台。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吸食所用,並非要販賣他人,至於該電子秤則係其多年前做生意時所購買,之後雖曾用於秤量扣案安非他命之重量,惟係為確認所購買供己吸食之安非他命份量是否足夠,並非為販賣安非他命分裝之用云云。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由 謝麗玉 駕駛車號00—四八六七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彰化縣彰化火車站,向一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以二萬八千元之代價購入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半兩),再以其買來準備分裝毒品秤重量用之電子秤將上開購入之安非他命分裝成二大包、五小包,準備分別以每大包八千元、每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售他人使用,但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次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訊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並據證人謝麗玉於警訊證稱:(問:甲○○稱你駕車乘載他一同前往販賣及提貨《毒品》?)他常叫我駕車乘載他去逗風,但我不知道他在從事販賣及提貨毒品之事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本院雖查無實據足證謝麗玉對被告從事販賣及提貨毒品乙事是否知情,惟堪信被告確由謝麗玉駕車載往向一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之情非虛。否則,被告既自承有吸安非他命之習慣,且有遭警查獲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販賣安非他命之刑責非輕,若確實無從事販賣安非他命,衡情當不會自動作如上述之自白,且更不會作繭自縛將證人謝麗玉駕車載其前往購入安非他命之細節一併供認。雖被告於警訊指稱其持有安非他命是以每兩二萬八千元向「阿倫」購得云云,於偵查中則指稱向「阿倫」買半兩二萬八千元云云,前後所指容或有所齟齬,然本院於審理中就此再為確認而訊問,被告供稱:是買半兩二萬八千元(指向「阿倫」買入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則被告係以二萬八千元向「阿倫」購入安非他命半兩,應無疑義。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七包及電子秤一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定分別係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三‧三四公克)及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亦分別有該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四一頁)可按。再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仍達一三‧三四公克,其重量之多,顯非供被告一人吸食所用。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係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一個月前,在嘉義市○○路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認無誤(見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三號卷第七頁),酌之該電子秤經檢驗結果,其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徵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電子秤係購買來以分裝毒品用等語,堪以採信。更何況毒品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故一般買賣時,均係以每包之價格為交易標準,至其重量則或有增加,或有減少,均甚少有再加以秤重者,是以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吸食所用以及扣案電子秤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係其事後為秤量所購買供己吸食之安非他命重量是否足夠,而由包裝袋外所掉落者云云,非但顯與事實有悖,更與一般毒品之交易習慣不符,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既供稱係以二萬八千元之代價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並準備以每大包八千元、每小包五千元,共計四萬一千元之價格售出,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取差價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相互參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影響尚淺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扣案之白色結晶七包,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三‧三四公克),已如上述;電子秤一台,其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該殘留之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與該電子秤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楊明章
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