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省道海豐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前進,適 林萬榮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麥寮鄉往崙豐方向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二車相撞,林萬榮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之子於警訊時陳稱,其父曾於醫院中向伊表示,渠所受傷害乃遭人撞及所致等語,又被害人果非遭受撞擊,渠不可能無端人車倒地,及該事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機車距伊車輛二、三十公尺遠,伊已通過該路口,因瞥見被害人之機車手把搖晃,並失控滑倒,乃停車趨身將渠扶起,並報警處理,未撞及被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
四、本件車禍地點為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進車道為單一車道之防汎專用車道,被害人行進車道為四線車道,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固屬行駛於支道車,而被告於警訊時曾自承:於交岔路口看見被害人距約二十至三十公尺,且見被害人車身搖晃,伊即趕快左轉等語,顯見被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仍有二、三十公尺之距離,於被告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機車應未至交岔路口,此時自無上開規則之適用,即被告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之適用,縱使被告見被害人車身搖晃,趕快左轉,仍認被告無違反上開規則之規定;況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 何文仁 於原審結證:渠至現場處理時,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檢視卷附之肇事後被告及被害人車輛照片,被告及被害人車輛均無撞擊痕跡,可證被告車輛未撞擊被害人機車;參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之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接受警察測定渠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二二毫克,有卷附之吐氣酒精成份含量測定單足憑,據此推知,被害人駕車發生車禍時,渠之吐氣酒精成份含量應逾前開數值,職此,被告所辯:被害人駕車時手把抖動,自行滑倒受傷等語,應非虛捏,綜此稽徵,本件被告尚無過失責任可言。另本件雖曾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屬支道左轉車,未讓幹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其鑑定,但此二鑑定報告,係認定被告及被害人車輛均至交岔路口並在路口碰撞之狀況,未審酌本件係被告車輛至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仍有二、三十公尺之距離,尚未至交岔路口之狀況,根本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適用,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車損情形:林車(指被害人車)右前後視鏡斷落」,然檢視卷附之肇事後被害人車輛照片,其機車右前後視鏡並無斷落之情形,上開鑑定所憑證據,並非充分;又二鑑定報告均本於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係相互碰撞為肇事原因之鑑定基礎(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肆、肇事經過」欄可考),與上開事實大相逕庭,其鑑定結果當屬謬誤,自難採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不利證據。至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稱,其父曾於醫院向伊表示,渠所受傷害乃遭人撞及所致等語,則因告訴人係基於訴追被告刑事責任為目的,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為被告有撞擊被害人之不利證據。綜上事證稽徵以觀,足認被告尚無違反注意義務引致被害人滑倒致死之過失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