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私擅偽刻 林宏興 之印章,再以林宏興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七日、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第二九○九六○號之本票一紙,連同以其名義簽發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於同年五月七日,持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欲以其偽造之本票及其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丁○○佯借同額現款,並騙稱「林宏興」係其男友之兄云云, 張女 不疑有詐,應允之,除與 施女 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外,並於同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領取一百萬元交予施女,而張女則收下前開施女簽發之支票及其偽造之「林宏興」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屆期施女未清償,另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換回其前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一紙,惟後二紙支票仍未兌現,張女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宏興出面解決後方查知施女男友之兄之姓名為乙○○,而非林宏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否認簽發該紙本票,暨公訴人當庭勘驗被告之筆跡與右開本票之字跡相似,有本票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各一紙附卷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事,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本票詐財之犯行,辯稱:伊多次向被告借款均係以簽發支票方式供告訴人擔保,伊未簽發及看過該紙本票,亦未拿給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持上開林宏興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及其簽發之同額支票,向渠借貸一百萬元等事,提出林宏興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及被告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持該被告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向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之事,惟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持該張林宏興簽發一百萬元本票給告訴人。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本票上之林宏興是被告男友的哥哥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惟被告認識之人為乙○○,與本票上之「林宏興」名字不同,且系爭本票並非乙○○所簽發,業據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乙○○於本院並否認有別名為林宏興(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乙○○之弟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為被告之男友,或與被告間有男女之交往(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依上開二證人證言,無法證明告訴人所言屬實;告訴人指稱:當初被告告訴伊,「林宏興」的票信很好,「林宏興」是其男友之兄,於是伊方借款給被告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而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賭場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賭場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二人(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則告訴人既認識乙○○、甲○○,告訴人取得「林宏興」簽發之本票目的係在擔保被告債務之實現,衡情應對該乙○○之信用有所瞭解,否則何足擔保債權,當可向乙○○或甲○○詢問乙○○是否簽發本票為被告擔保事宜,何以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告訴人於原審供稱: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有看見其男友交給她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再供稱:八十七年七月份,被告之男友有與被告一起乘計程車來找我,並看到被告交付一張本票給我(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但為甲○○所否認,並證稱並沒有這回事(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曾供稱有在場目擊證人,迨本院審理時臨時攜一證人 林祿 到場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一百萬元,拿一百萬元支票及一百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伊在場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然本院訊問林祿:「借錢時只被告一人或有別人同去?」,則稱:「只被告一人去借」(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供:八十七年七月份,被告之男友有與被告一起乘計程車來找我,並看到被告交付一張本票給我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互不相符,顯係告訴人臨時勾串之詞,證人林祿證言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一百萬元,有親簽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並於支票期日屆至後,經告訴人同意換票而取回該支票,另簽發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等事,業據告訴人供認在卷,並有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二紙存卷可考,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並自承:被告前曾向伊借款三、四次,均有簽發支票(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並庭呈被告以前簽發予伊收受之一紙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足徵被告所陳其向告訴人借款均係以簽發支票供告訴人擔保一節,應屬有據;綜此稽徵告訴人指訴系爭本票為被告交付等詞,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告訴人指訴,認定被告有持上開一百萬元「林宏興」簽發之本票詐騙告訴人之詐欺犯行。
(二)況經原審將系爭本票原本,與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二紙、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書寫之信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本票上字跡與被告字跡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刑鑑字第九四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足證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借貸之一百萬元,被告固有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該一百萬元支票期日屆至後,不獲兌現,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存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前曾向伊借款三、四次,均有簽發支票(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並庭呈被告以前簽發予伊收受之一紙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有多次借款往來,此次被告所借之一百萬元,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不獲兌現,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繩之被告詐欺罪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無證據足以證明與真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