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有妨害自由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因其母與乙○○有土地埋設水管糾紛而遭判刑入獄,致甲○○對乙○○心生不滿,亟思報復。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持預藏之鐮刀乙把,在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十二之二十號乙○○住處前伺機下手,見乙○○返家,即基於故意傷害犯意,持該鐮刀衝向乙○○,欲砍傷乙○○,乙○○見狀連忙逃跑,甲○○遂持該鐮刀由後追趕,適乙○○逃甫至其住處對面農地不慎跌倒,甲○○即持該鐮刀朝乙○○之右上背及左上臂之非要害部位各砍乙刀,致乙○○受有右上背約八公分之切割傷、左上臂三角肌及三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適乙○○之妻 陳黃蕊 持木棍追來阻止,甲○○遂將陳黃蕊亦推倒於地,並停止揮砍乙○○,陳黃蕊乃將乙○○送醫救治。甲○○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作案用之鐮刀乙把。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陳述,然其於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上開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被砍傷情節及證人陳黃蕊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目擊乙○○被砍傷經過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及鐮刀乙把扣案足資佐證,其前此之自白信而有徵,應可採為斷罪之依據。又被告甲○○僅朝告訴人乙○○之右上背及左上臂之非要害部位各砍乙刀,即停止砍殺,且當時告訴人乙○○及持木棍前來阻止之陳黃蕊均倒臥於地,則恆諸常情及事理,茍被告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其儘可於告訴人甫跌倒於地,即朝其頭部或下背部等【要害】砍殺,或乘其與證人陳黃蕊均倒臥於地時繼續朝其上開要害部位砍殺,豈有僅朝上開非要害部位砍殺二刀,即停止揮砍之理。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縱未立即予以救治,亦無即致命之虞,此一事實,亦據原審向佳里綜合醫院函查無訛,有該院函乙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砍傷告訴人之部位確非要害,被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背部砍二刀後,復繼續追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砍傷告訴人之部位確非要害,其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復因其母與告訴人乙○○有土地埋設水管糾紛而遭判刑入獄之故,即持鐮刀砍傷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情節已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因扣案之鐮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之妻持木棍追來阻止及大聲呼救,被告才不敢再殺害,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告若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大可於被害人跌倒於地時,即朝其頭部或下背部等要害砍殺,豈有僅對非要害部位砍二刀之理?足見被告應僅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採。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衡之被告犯罪之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已非輕縱,並未過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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