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柒蓮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柒蓮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8年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號全卷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再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庭訊時自陳,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情(執行卷第159頁),是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其所剩之餘額僅8,171元(此部分尚未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復觀之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卻高達11,
000元(執行卷第167頁),縱聲請人全年工作,客觀上其每月實仍無從履行11,000之清償金額,應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無履行之可能情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亦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公告日期為99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