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聲請人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領回其前因與相對人乙○○○間交還土地事件依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而提供如台中地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五號提存書所示之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零七百零五元。台中地院裁定移送於原法院後,原法院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對於第二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因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第三審將原判決廢棄或變更時,應將假執行部分除外,於此情形若無該第三百九十五條之適用,則已廢棄或變更之原判決,豈非仍可付諸假執行,殊失立法原意,是第三審法院廢棄原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主文雖記載:「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原第二審法院」,原宣告之假執行仍因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次按提存法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該項所列五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該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此規定於提存法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十八條,依現行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該項所列九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該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修正後之提存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提供一百五十三萬零七百零五元之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原法院上述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最高法院判決廢棄該判決時,已失其效力,抗告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抗告人於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逾十四年、提存法修正已逾二年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遞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其提存物應歸屬於國庫,抗告人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其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查抗告人係主張:伊依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而向台中地院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一百五十三萬零七百零五元。茲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確定,且伊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限後並未收到相對人任何表示,爰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領回上述擔保金等語(見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四號卷)。原法院就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修正前提存法第十六條、修正後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據,認抗告人之聲請已逾時效,其提存物應歸屬於國庫,其無從聲請返還,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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