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抗告人 巫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抗告,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巫俊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之重刑,客觀上增加抗告人逃匿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且羈押刑事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真實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之重刑,並以抗告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犯罪嫌疑重大,而依上揭規定予以羈押,似認抗告人遭判重刑即有逃亡之虞,顯未作實質可能性之考量;然抗告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主動提供線索予檢察官辦案,可認有心悔改,甘服刑事制裁,絕無妨礙刑事程序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意圖,且家有子女、重病之高齡老母,經濟狀況不佳,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而查抗告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查扣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五九一四.四五公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甫經原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累犯)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並自承在大陸地區友人投資之「上島咖啡餐廳」工作,於廣東省深圳市有租住處,扣案海洛因即係由抗告人自該租住處起運,另正犯即綽號「 阿威 」之 蕭明輝 仍在通緝中,經綜合各情,堪認定抗告人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仍具上揭規定之羈押原因。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提家中高齡老母甫進行手術出院、有妻兒須照料各節,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是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俱經論敘指駁詳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僅在大陸地區工作三個月,並係短暫居住,蕭明輝之通緝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所陳家庭狀況,重點係在於表明抗告人無因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違人民期望之公平、正義;而抗告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有前述家境不佳之情狀,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業經調查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該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至明;要以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是則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抗告人不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檢具卷證送交本院審理,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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