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均累犯,分別處刑如附表所示,及就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沒收上訴人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未記載該話機之廠牌、型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欠缺具體明確,難以作為執行之依據。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係為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定,並無相當客觀依據,徒憑臆測之詞以推定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依 黃進沼 於第一審之證詞,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一起施用;又依 柯明順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賒帳五百元,同月三日則毒品價款五百元完全賒帳,可知上訴人亦係與柯明順合資購買毒品後一起施用,否則上訴人焉會讓其一再賒帳。故上訴人所辯非販賣毒品,應屬可採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供承有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黃進沼、柯明順、 梁冬洋 〈下稱黃進沼等人〉聯絡之情事),及證人黃進沼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證述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屬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為認定;並敘明: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查緝極嚴,且罪責甚重,本件依上述卷內資料,上訴人與黃進沼等人間均係有償交易,上訴人倘非有利可圖,不致平白無故甘冒重罰風險為之,足認上訴人具營利之意圖等情。對於上訴人所辯係與黃進沼等人合資購買毒品施用,及黃進沼等人嗣於第一審或原審分別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施用、與上訴人一起湊錢購買毒品、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各語,認均無可採,亦逐一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持以與黃進沼等人聯絡交易毒品之上揭行動電話,雖經未扣案,及於判決載明話機廠牌、型號等資料,但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黃進沼等人之指證,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該支行動電話,已屬可得確定,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即難謂無據,檢察官於判決定讞時,執行之對象亦非不明確,自無違法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