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珮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見一審卷三頁至五頁、原法院家抗字卷二七頁),自屬由當事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苟相對人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第一、二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均未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其歷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再抗告人所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五日曾支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元、一百元之郵費、燒錄光碟費等情,又確屬無訛,則原法院漏未加以斟酌,逕自確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命再抗告人應給付(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差額為二萬零二十九元;暨(依職權)確定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命其應向第一審法院繳納。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難謂合。況原法院於核算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續更㈡字第一號審理中,擴張其請求八百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折合銀元為二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之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係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八條,及該院(九一)院 田文公 字第一○一九二號函示,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為計算基準,本應以上述銀元乘以「百分之一點六五」(即原第二審應徵百分之一點五,再加徵十分之一為百分之一點六五)始屬無誤,卻以「百分之一點一五」為計算基礎(見原裁定第六頁第三行),亦有未合。再者,原裁定於計算「甲○○(相對人)應給付乙○○(再抗告人)四十四萬四千元,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比率時(見原裁定理由三、㈤),將再抗告人嗣後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續更㈢字第一號審理中,擴張請求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部分之訴訟費用四萬五千六百零四元,納入再抗告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中。惟在計算該四十四萬四千元所占再抗告人請求金額之比率時,竟未將再抗告人擴張請求之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部分予以計入,是否允洽?亟待釐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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