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以行動電話,與 賴自強 談妥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旋於當晚七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山海關大樓旁之超商前,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海洛因予賴自強,經警對上訴人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法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係依憑:㈠證人賴自強於警詢所為不利之供述,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賴自強打電話向伊談及購買毒品之事,又伊當晚向綽號「 大仔 」者購得海洛因等情,㈢卷附上訴人與賴自強、「大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事實認定。原判決並說明證人賴自強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原應就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經原審勘驗賴自強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錄音部分僅有電腦打字軟體之發音,並無詢問人與賴自強之對話內容,錄影部分則有被詢問人之影像,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惟據承辦警員萬榮中證稱:製作賴自強詢問筆錄時,不曉得電腦錄音錄影之檔案壞掉,迄錄音錄影完畢,始發現未錄到聲音,但賴自強應訊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沒有任何異樣等語。再觀諸賴自強於警詢時之照片及其於偵審中未曾指稱警詢時有何非法取供情事,足見賴自強之警詢供述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賴自強之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或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賴自強之警詢陳述,認均具證據能力。對於上訴人否認販毒,以卷附監聽內容有關伊與賴自強在電話中談論毒品買賣事宜,均係敷衍賴自強之詞云云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理由依上開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與賴自強電話聯繫販售海洛因後,即速以電話向上手綽號「大仔」者聯繫並購得海洛因,旋通知賴自強見面取貨,並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上訴人係販賣價值二千元海洛因予賴自強一次,及上訴人確係意在營利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2.至6.),徒謂原判決上開論斷證人賴自強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有關販毒之金額、次數及圖利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與原判決之論斷說明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另敘明,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係於上訴人為上開販售海洛因之後二月餘,始經警查獲,並據上訴人供稱係供己施用,難認與本件販毒有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則屬另一問題,不容混淆。原判決未併就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宣告沒收銷毀,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