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時增訂第二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㈡上訴人被控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上訴人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詹進 戶,係因 詹進戶 在上訴人住處為警逮捕,因懷疑遭上訴人出賣,而故意誣指其身上毒品是向上訴人所購買,業經詹進戶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確無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案,原判決採詹進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天橋旁某「7-11便利商店」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慧妮 (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之10、事實欄㈡之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十六罪刑(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除事實欄㈠10外,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六罪刑)、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七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事實欄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刑,亦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除事實欄㈡2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刑)及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事實欄㈢,亦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㈣部分)等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另原判決以上訴人被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志謀 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被訴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即第一審附表一事實欄㈢部分〉,改判諭知上訴人被訴該部分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確定)。並就有罪部分之主刑,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於理由貳第一段敘明認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詹進戶之依據及心證理由。而對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詹進戶,辯稱伊當時無海洛因,故未販賣予詹進戶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㈡仍執陳詞以遭詹進戶誣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自白犯行,有警卷及偵查卷附筆錄可稽。上訴意旨㈠以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核與卷內筆錄資料不符,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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