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T恤貳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販入上揭仿冒之T恤2件而持有」,證據欄補充「被告蕭淑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
,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蕭淑敏意圖營利,而販入侵害商標權之T恤2件,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無法論處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危害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地攤為業,為低收入戶,家中有先生、4個就學中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害人代理人甲OO表示本件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同意
緩刑附條件,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㈤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T恤2件,係被告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蕭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敏明知「雙C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在台北市五分埔所購買有上開商標圖樣之T恤2件,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OOO夜市00攤位,公開陳列前揭仿香奈兒之T恤,欲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仿香奈兒之T恤2件。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惟蕭淑敏於緩起訴期間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敏坦白承認,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鑑定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仿香奈兒之T恤2件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扣案仿香奈兒之T恤2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