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旗
余昇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萬旗與被告余昇琳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9時10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加油站旁之黑輪攤前,因余昇琳不滿黎萬旗在旁邊小便而發生口角爭執,黎萬旗旋即騎乘機車回家,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該黑輪攤前,要余昇琳離開該黑輪攤位至港口空曠處打架。黎萬旗基於傷害之犯意、余昇琳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余昇琳騎乘機車與黎萬旗所駕駛之車輛互相追逐,在追逐過程,余昇琳手持腳踩式打氣機砸黎萬旗所有汽車駕駛座旁之車窗及車身板金,致黎萬旗因車窗破裂割傷而受有雙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致車窗破裂及板金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黎萬旗與余昇琳追逐至高雄市○○區○○路○○號、101號前時,黎萬旗駕車撞擊余昇琳之機車(黎萬旗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致余昇琳煞車不及而撞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自小貨車而摔倒,余昇琳乃下車與黎萬旗徒手互毆、拉扯,黎萬旗隨即至其車輛後座拿木棒毆打余昇琳之頭部及背部,致余昇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挫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三趾撕裂傷等傷害;黎萬旗因與余昇琳拉扯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黎萬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余昇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黎萬旗因傷害案件、被告余昇琳因傷害及毀損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黎萬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余昇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黎萬旗及余昇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