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8號
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溫彥明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0號、8729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彥明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溫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後否認犯行,依趨吉避凶之人類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供述情節不符,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次數,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權限制,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以本件業經審理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而其患有開放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為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前開勾串證人之原因雖已因交互詰問完畢或證人李○○死亡而消滅;惟被告所涉犯者既為重罪,可預期被告為逃避該重罪之刑罰執行,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此部分羈押原因尚仍存在。復酌以被告之左髖經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其左股骨遠端骨折術癒合不良等情形,固有被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惟經本院函詢看守所結果,上開傷勢可藉由門診追蹤即可,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評估單在卷為憑,是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述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然而,斟酌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次數,且所涉罪嫌業於106年12月14日言辯終結,復依其上開傷勢情形及自述經濟能力有限等情,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加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次數、自述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全案訴訟審理進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額,應得擔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所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06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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