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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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聲請人 曾雯莉 相對人 鍾宗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鍾宗福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是上開四紙本票均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5年10月3日│300,000元│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3日│731912│├─┼───────┼─────┼───────┼──────┼────┤│2│105年10月24日│400,000元│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4│313171│├─┼───────┼─────┼───────┼──────┼────┤│3│105年10月28日│300,000元│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313172│├─┼───────┼─────┼───────┼──────┼────┤│4│105年9月23日│206,000元│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3│73191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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