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民國106年11月22日至12月18日間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警卷第15頁);2.不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3.辯稱遭到對方矇騙,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共2萬354元;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5.前有詐欺罪及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56號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邱俊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十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某自稱「 柯睿宇 」之人使用。嗣此人取得邱俊傑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對象取得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通話對象依指示匯款,致該通話對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邱俊傑前開永豐銀行之帳戶內。前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 嘉韋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申辦上述永豐銀行、並將帳戶寄交「柯睿宇」,僅辯稱:以為是博弈公司找兼職人員等語。
(二)告訴人 吳嘉韋 之指訴及匯款明細。待證事實:告訴人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卷第7頁)。
(三)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待證事實: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號││││幣)、轉入銀行│├─┼───┼─────────┼───────┼───────┤│1│吳嘉韋│於106年12月18日15│於106年12月18│匯款3次(各為│││(提告)│時43分,接獲自稱「│日18時33分、18│8568元、6614元││││臉書賣家,佯稱因網│時41分、18時43│、5172元,合計││││購簽單設定錯誤,將│分許,在嘉義縣│2萬354元)元至││││導致連續扣款,向吳│朴子市光復路46│被告前開帳戶中││││嘉韋陷於錯誤│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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