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浚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浚瑋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業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從事犯罪。嗣同年12月1日13時53分許, 莊明珠 因接獲自稱其友人 沈復珠 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週轉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後,即聯絡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明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浚瑋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75頁及第9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急需用錢而在網路上尋找小額借貸廣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以便辦理,伊便透過宅急便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給對方,伊還有問過對方如果是詐騙集團,伊提供本案帳戶會不會不安全,對方跟伊說只寄提款卡就好,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是遺失,也係被詐騙集團所騙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第95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而告訴人莊明珠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已30餘歲,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等情狀以觀(見交查卷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103頁),被告尚非初出社會之人,應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不得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應知之甚稔。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提款卡本身又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有一定之金融識別意義,取得他人提款卡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係隱身幕後之使用者,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明顯令人有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何時遺失伊忘記了,伊是在105年12月中旬發現遺失,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包裡帶出門,某日要找東西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沒有出賣及出借本案帳戶,也沒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告訴他人,伊有去郵局辦理止付,但本案帳戶已經顯示警示帳戶,郵局叫伊先去備案,當時伊被通緝所以不敢去,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123456,伊怕忘記一直寫在卡套內側,伊是帳戶遺失沒有賣帳戶云云(見偵字第204號卷第35至37頁、交查字卷第23至25頁)。並以此辯解提起上訴,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辦理小額借貸,而遭對方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至61頁、第73頁、第88頁、第95至102頁),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且供稱曾詢問對方倘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給對方,如果對方是詐騙集團,伊提供給對方會不會不安全,且伊知悉現在網路詐騙很多,伊一開始就擔心會被騙提款卡及盜用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95、98頁),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已知悉將本案帳戶相關提款卡等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且亦有此警覺。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男子,且曾有幫助詐欺等相類似案件,對此應有概括之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從而本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提出LINE好友截圖畫面表示係與該人聯絡而遭騙本案帳戶,而無任何對話紀錄,且對於本院訊問為何未能提供遭騙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辯稱因有數次更換使用Line之載具而不復留存云云,又改稱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6至97頁),則究何為真,已有所疑。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係遺失抑或辦理貸款遭騙,顯然前後矛盾,縱其供稱係因偵查訊問時,因伊當時入監服刑無法提供手機以資證明,只好先說係遺失,日後再上訴或開庭時說明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73頁、第102頁),然倘真遭人所騙而為無辜,理應一開始即積極辯解,告知偵辦人員尚有證據留存手機中,以利偵查,被告如此所辯顯不合常理。況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之對方係何種單位、姓名等均無所知,且無其他聯繫方式,又對於日後如何給付貸款給自己等情均不清楚,則是否確有該名辦理小額借貸人員、被告是否確遭騙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均屬有疑。被告上開空言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脫罪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騙所得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影響程度非輕;並犯後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無悔意之態度;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20萬元,數目非微,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於97年間曾兩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1697號判決有罪確定,竟再犯本件同性質犯行,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等一切情狀,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理時改口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遭騙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與原審所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供稱遺失為由,僅係否認本案犯行之理由不同。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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