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駁回解除限制聲請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民國97年3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其餘被訴連續業務侵占(84年6月19日、同年10月11日)、違反商業會計法(85年3月27日)部分,均無罪在案。惟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期日後本案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期間,從未有因出國等事由而為請假或拒不到庭之情,根本無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影響審判進行之可能,原審卻於96年9月14日審理期日忽爾當庭宣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㈡被告已就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本係無辜,尚有調查證據以為自清之必要,根本不可能有逃匿之事實。㈢上訴以後之程序進行係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已無再為任何作為或再進行任何程序之可能,自無由越俎代庖予以決定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是原審裁定顯與法殊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㈠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而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㈡被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雖經原審於97年3月7日以
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其餘被訴連續業務侵占(84年6月19日、同年10月11日)、違反商業會計法(85年3月27日)部分,均無罪在案。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於審理之中,地方法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被告是否涉有前揭罪名,仍待法院調查審理,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仍得採取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已如前述,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難認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充分與得否限制被告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再被告縱於案件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聲請狀,其於大陸受僱工作,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自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出境之措施,抗告意旨所指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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