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之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
6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縣市○○○○路段超速行駛而違規,經警舉發,並裁罰新台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㈢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路段非彎道,不宜速限50公里,且ATS測速器不能作為執法依據。
㈣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
路縣市○○○○路段時,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而以67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又前開路段中央分隔島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已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置前230及130公尺之基隆市區L型桿及人行道旁,分別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且「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均採黃底黑字之標示方式,標示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示牌前方亦未遭遮蔽,雖其中1標示位於種有樹木之人行道旁,然該標示並未遭樹木遮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4月25日基警交字第0970011692號函檢附之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置及該路段限速50公里標誌、「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地點、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堪認該測速儀器之設置方式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再前開雷達測速儀器於96年9月10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9月30日,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前開函所附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證號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可見異議人於97年1月6日騎乘前揭車輛行駛該處時,該測速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
㈤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上開路段既已在測速照相儀器設置
位置前方230及130公尺處設置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誌,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該路段設定最高速限50公里亦無不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依速限行駛。異議人辯稱該路段非彎道,速限不宜為50公里乙節,非屬可採。又前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自得作為舉發依據,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㈥綜上,足認本件係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違規行駛,且用以取締之雷達測速儀器,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設置,並經經濟部檢定合格,原處分機關以該測速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認定異議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引用媒體有關「ATS測速器不能用於執法」之報導,質疑本件測速器之適法性。查內政部警政署固於97年1月18日召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執法事宜」處理方式會議,決議自97年1月17日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取締違規,並停止使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之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惟本件用以取締之雷達測速儀器,除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設置外,並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媒體報導新竹地區使用不宜用於執法之ATS型動態數位式監視系統測速照相儀器,泛指本件取締之雷達測速儀器亦屬違法云云,顯屬誤會。是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顯與事實不符,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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