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9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1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DC070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4時48分許,由 王金龍 駕駛自北向南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1.45公里處,以超過該處限速100公里之時速117公里速度行駛,經交通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 郭振雄 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系爭汽車由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下稱高工局拓建處)向其租賃作為執行公務之工務車輛,於上開被指違規時,係載送主任工程司參加道路勘查作業,應不受時速之限制云云聲明異議。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所指不受行車速率限制之「工程車」,係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觀諸本件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為0般車輛,並非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工程車,自不屬得不受行車速率限制之車輛。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汽車確由高工局拓建處向抗告人租賃,專供高工局拓建處工程施工等用途之公務使用,並核發有「執行公務中」之識別牌及警示燈,應屬法令所稱不受時速限制之工程車,並提出契約書、識別牌為證,請撤銷原裁處之罰鍰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車速度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所定「在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係指合乎該項要件之車輛始得不受同條第1項速限之管制。而查該項所稱「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核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特種車」,即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
㈢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由王金龍駕駛,於96年11月30日14
時48分許,由北向南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1.45公里處,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7公里之違規情事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而查,系爭汽車之車輛種類為「租賃小客車」,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憑,並非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則系爭汽車之行駛於高速公路,自仍應受速限之管制至明。
㈣抗告人雖提出契約書、識別牌為證,陳稱當時系爭汽車係載
送主任工程司參加道路勘查作業,應為「工程車」云云。然查,前開得不受速限管制之車輛,係以是否設有供專門用途之特種設備為判斷標準。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僅得證明系爭汽車於違規之際,屬於「執行公務中」之公務車輛,尚無從憑以認定該車為設有供專門用途之特種設備之「工程車」,故不得解免行車速限之管制。
五、綜上,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己見,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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