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於民國96年5月l2日前自位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則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早於96年7月3日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聲明異議,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於95年12月15日以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案列95年度裁全字第18572號)。嗣相對人持上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9號),並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50萬5,200元。相對人復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列96年度訴字第1349號),並經兩造達成和解,其內容為:「一、被告(即抗告人)願於民國96年5月12日前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如屆期未遷出時,被告願賠償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白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於96年5月12日前自上開房屋遷出,相對人遂於96年5月14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31847號、併入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辦理),原法院並調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9號卷執行,惟因僅扣得抗告人對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50萬5,200元,尚有未足,原法院乃於96年12月28日另對聲明人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3,318元核發扣押命令,且於97年1月22日對相對人核發收取命令,而相對人亦於97年1月2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收取50萬8,318元在案,有執行命令及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卷二第
79、87、108頁)。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既於97年1月29日對原法院於97年1月22日所核發收取命令之執行行為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卷二第96至97頁),則依上說明,即不得謂該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已終結而異議不合法,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又系爭和解筆錄係以抗告人未於96年5月12日前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出,為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而抗告人並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卻遲至96年11月12日原法院法官督同執行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抗告人始將其所有物品搬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卷二第72頁)。是據此足證抗告人並未依循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故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停止條件已成就,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賠償金32萬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2日遷出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共計47萬6,000元,與執行費3萬2,318元,有聲請狀可按(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卷二第75頁),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辯稱:伊目前並未占有系爭第42地號土地云云,惟抗告人既未依約於96年11月12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應賠償相對人損害,而與抗告人目前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無涉。至於相對人復對另一債務人 許瑞徵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而與本件無關,抗告人對相對人重複請求云云,自不足採。又相對人雖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並於96年4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仍不妨礙抗告人因系爭和解筆錄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