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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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按「汽車有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
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最遲本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依規定換發行車執照,竟不依限期換發行車執照而仍違規行駛,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寶慶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執勤員警攔檢發現,而開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北市警交字第AEW344608號)、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影本、裁決書影本(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344608號)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異議人不依規定換發行車執照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復查汽車行照之換發日期,行車執照上均以文字載明,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規定時間換發行車執照為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其義務因法律規定而產生,而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應處以罰鍰,又經法律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依限期換發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且已逾期甚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提出異議,然又未說明其異議理由及何以得聲請免罰之原因,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乙○○○○之代表人甲○○,於收受原審裁定後,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爰請撤銷原裁定或將本案退回原處分機關,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利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
前揭時、地,因行車執照逾期而違規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執勤員警攔檢發現,而開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北市警交字第AEW344608號)、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影本、裁決書影本(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344608號)各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則抗告人不依規定換發行車執照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如對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又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就交通案件於聲明異議及抗告時,均應敘明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為由提起抗告。惟依抗告人所提附卷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係有關抗告人控告 李金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 謝文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與前開不依規定換發行車執照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實質關連,且有關之交通法規並無因提出刑事告訴即可免罰之規定,是抗告人以前詞置辯並無可取。復抗告意旨並未提出指摘原處分或原裁定有何違誤之具體理由,抗告人空言不服原裁定而為抗告,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揭辯詞,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