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0年7月31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4月30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96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與友人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將該車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後港一路路口。嗣於翌日(15日)凌晨0時23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2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知省悟,而故意三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用路人之公共利益,縱其犯後坦承犯行,仍應認其毫無悔意,態度並非良好,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三犯酒駕犯行,具體求處6月以上徒刑,原審僅以尚嫌過重一語帶過,卻未交代公訴人求刑有何過重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上訴所指量刑事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並詳予說明,雖原審未就起訴書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部分予以交代,惟被告之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本件量刑並未逾越權限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加以爭執,不足以構成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之原因,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