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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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並提出原審96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機車刮痕照片、94年1月21日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94年3月8日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4年1月21日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94年3月8日警詢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附此說明。
三、經查:(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法院判決書,已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如何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與同向前方之告訴人 王麗芬 (簡稱告訴人)之輕型機車超車、擦撞,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詳予說明認定之依據,除包括聲請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外,並有告訴人之指訴、鑑定證人 吳水威 副教授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禍現場相片4張、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等為證,第一審法院判決並就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說明,另對辯護人聲請勘驗聲請人之機車部分認為無勘驗必要,予以交代,又就本件車禍情形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聲請人駕駛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事實之認定以及心證理由之論述,判決有所疏漏等語,尚有誤會。又聲請人所提聲請再行勘驗聲請人機車相對位置之刮痕、比對告訴人與聲請人歷次證詞等證據方法以及上開各項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形,要係原確定判決是否可以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並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