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71、7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9、139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未收到罰單,原處分機關逕為加重處罰,顯有不當;㈡本件取締處為「金桿王」,異議人強烈質疑警告牌與測速照相之距離不夠;㈢本件測速取締「容有1或2公理(里?)之誤差」,且1項超速卻同時開立兩張罰單,如此重罰是否適當,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二、查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8月19日凌晨5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台64線19.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到121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時速(60公里)逾60公里,為設置在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採證,而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抗告人之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1公里,超速61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內政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法院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行車,經測速器測得車速為
121公里,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達61公里,違規通知單經合法送達,又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2萬元並違規記點3點後,亦經合法送達,上開測速器經檢驗合格,尚無誤差,原處分機關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抗告人意旨雖以:抗告人住所地之郵差,曾遭附近流浪狗所咬傷,致不敢進入抗告人住宅投遞上開違規通知單,抗告人未收到該通知單致未能於期限內到案繳款,應改以最低罰。又本件違規超速測定為61公里,而雷達測速儀器,經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頁第3、8項第⑸項規定,雷達測速儀速率偵測之準確度公差不大於1公里,此次舉發既有上開誤差,即有更正之必要云云。
五、惟查:抗告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在舉發時、地,經設置在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21公里,超速逾規定時速60公里,嗣經合法送達違規舉發通知單,復未依限申訴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2份、單退查詢報表影本、申訴書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交警字第097003277號函(含舉發照片),及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書證(原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卷第12、13頁、第15、16頁、第25頁、同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卷第2頁)在卷可考,足見抗告人行車違規超速係121公里,抗告人以其行車速率為61公里,僅超速1公里云云,殊有誤會。又上開送達證書二份,皆由抗告人之妹乙○○收受,其妹又與抗告人共居,自有權收受送達,屬合法送達,亦堪認定。次查本件舉發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係固定雷達測速設備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適法性、準確性並無問題,已經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交警字第097003277號函覆在卷(原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卷第23頁)可考,抗告人違規事實係行車速度121公里,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達61公里,縱抗告人所指測速儀器之測速公差達1公里屬實,仍無礙於行車超速之認定。
要之,抗告人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違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