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金錢之數額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更與告訴人 陳俊樑 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及被告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三)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