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惠美 代理人 何湘茹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惠美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3,417元,另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還款協議,每月各須清償2,500元、1,000元、2,687元、645元,惟因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遭執行扣薪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約27,799元,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884,892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分期還款同意書、同意書、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分期約定書、存摺明細、存款交易細、所得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支出、費用收據在卷,並本院依職權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查詢債務人協商成立後之還款情形暨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59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4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