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蔡蓂葦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蔡蓂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蔡蓂葦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新店七張門市,向該 電信 業者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型,下稱本案門號)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手後,旋供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於104年3月份某日,以本案門號申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自稱係「 邱雨薇 」之女子(下簡稱邱雨薇),以此方式與告訴人 黃政源 傳送訊息聊天,先佯稱有意與告訴人交往,嗣則向告訴人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支付訂作戒指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3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2萬元至 蕭博文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嗣因告訴人要求與邱雨薇見面,對方卻避不見面,察覺有異,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台哥大公司回函及所附門號申登人資料、申請書暨所附證件、蕭博文臺灣中小企銀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本案門號為其於102年8月23日至台哥大公司門市親自申辦乙事固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把SIM卡交給 黃兆逸 ,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係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持雙證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台哥大公司新店七張門市親自申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字第256號卷第23頁反面),並有台哥大公司105年10月19日法大字第105097508號書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110號卷第15至18頁,函覆時該門號狀況仍屬使用中(正常開通)】。又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瀏覽FACEBOOK網頁時,見邱雨薇留下LINE帳號,因而於LINE通訊軟體中加入邱雨薇(LINE暱稱顯示為「 小雨 」)成為好友後,再向邱雨薇索取聯絡電話,邱雨薇遂將本案門號告知告訴人,雙方互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聊天(但未曾以電話聯絡交談),邱雨薇並佯稱有意與告訴人交往,於104年8月3日要求告訴人訂購戒指並匯款12萬元至蕭博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證人蕭博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第7914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46頁)證述在卷,復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105年3月30日105豐原密字第4600500042號函及檢附資料等為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7914號卷第13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邱雨薇雖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並因此遭邱雨薇詐欺取財,然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1.被告確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黃兆逸使用
(1)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初是把SIM卡拿給我媽的乾兒子黃兆逸,因為當時他說他手機沒有繳錢沒有辦法辦理手機,而且我是買預付卡,所以我就交給他,大約在3、4年前交給他的;我申辦好後有自行使用約1至2週,之後就將該門號卡交給黃兆逸,門號卡就一直在他那邊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第50頁反面)。於本院供稱:我是把SIM卡交給黃兆逸,黃兆逸不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業已供稱其早已於多年前即將本案門號SIM卡借給黃兆逸使用。
(2)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懷恩 、被告之母楊 薛淑華 、黃兆逸亦均證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黃兆逸使用之情①證人林懷恩於原審107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
黃兆逸用的這個本案門號原本是被告的,黃兆逸之前跟我提過他在遠傳、台灣大哥大辦的門號沒有繳錢,沒有辦法續辦,所以才去跟被告要這支本案門號使用,2、3年前黃兆逸都還是有在用這個門號,這支是預付卡,有錢才可以打,幾乎都是我打給黃兆逸,我不清楚是否被告用了該門號一段時間後黃兆逸才向被告借來使用,我只知道確實被告有把SIM卡交給黃兆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50頁)。②證人 楊薛淑華 於原審證稱:黃兆逸認我做乾媽,那是
口頭上的;我兒子說有1個門號借給黃兆逸,被告來跟我講的時候我以為他還沒有借出去,結果後來我打電話到這個門號找被告,是黃兆逸接的,我才知道被告已經把門號借給黃兆逸了,我問他為何這支電話是他在用,他說我兒子借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
③證人黃兆逸於原審證稱:我之前跟被告很好時有跟被
告借過SIM卡,門號是0000000000號,因為當初我很多電信公司欠款,無法辦門號,所以我跟被告借號碼,這門號我跟被告借蠻久的,約4、5年,一直到我下臺中才沒有使用這支電話,我是在1年半前下臺中的,我是在103年以前就使用這個門號,我那時沒有跟著過去申請,在使用本案SIM卡期間,沒有把門號提供給別人使用,都我在使用,「打造知名地標(金牛座圖像) 寶小逸 」是我的LINE帳號沒有錯,好像是剛拿到本案門號時申請的,是要跟家人、朋友聯絡,但我絕對沒有用該帳戶騙人家,我沒有詐騙前科,當初沒有與被告聯絡就找不到人了,而且這4、5年期間被告都沒有跟我要回SIM卡,我沒有印象我說完我需要門號以後,間隔多久拿到這個門號,被告母親是我乾媽,可以確定102年8月間就取得本案的門號卡開始使用,我沒有聽過小雨或邱雨薇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65頁)。
(3)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將該門號借予黃兆逸使用之重要基本事實,經核確屬一致;且證人林懷恩、黃兆逸對於本案發生時(即104年間)本案門號仍由黃兆逸使用乙節,證述亦互核相符。參諸證人林懷恩、黃兆逸與被告間雖為朋友關係而有一定程度之情誼,證人楊薛淑華更為被告之母,然並無證據可證伊等有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況原審於證人黃兆逸作證前,已明確告知:「(問:如果作證的相關內容可以使你自己涉嫌詐欺,是否仍然願意作證?)我願意作證,因為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證人黃兆逸明知可能因作證而使自己涉犯詐欺罪,卻仍願意為之,顯難僅因證人黃兆逸與被告間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即質疑或大幅減低證人黃兆逸證詞之可信度。
(4)據上,堪認被告確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證人黃兆逸使用,甚為明確。
2.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黃兆逸為詐欺集團成員證人黃兆逸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詐騙的前科,LINE是我的帳號沒有錯,但我絕對沒有用該帳號騙人家,我沒有聽過小雨或邱雨薇這個人,也不知道本案門號卡就是我持用期間被拿來詐騙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63頁)。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跟邱雨薇之間用LINE聯絡了3、4個月,對方說叫我匯錢給他,只有用LINE聯絡,沒有視訊,我手邊已經沒有跟小雨聯絡的資料,因為怕被騙,所以要求她除了LINE帳號外,也要給我1個電話號碼,我認為辦門號一定要雙證件,所以就拿到了本案門號,但打過去從來沒有接通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反面),是依卷內事證,顯無證據可認黃兆逸係詐欺集團成員。徵諸本案門號屬預付卡性質,並無月租費可言,僅需儲值一定金額即可在額度內使用,如未儲值,一旦時間屆滿,該門號將自動失效無法撥打,證人黃兆逸證稱自103年以前開始使用本案門號至106年下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是依證人黃兆逸所證,可知於本案發生時,本案門號SIM卡仍由黃兆逸繼續儲值而使用該預付卡無誤。
3.勾稽以上,被告既早將本案門號借予黃兆逸使用,復無證據證明黃兆逸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門號係在黃兆逸持有期間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黃兆逸時,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顯屬有疑。
(三)被告供述雖有不一之情,然尚難憑此為不利認定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門號予黃兆逸之時間、原因、申辦門號之用途、申辦後曾否自行使用、楊薛淑華有無替黃兆逸擔任車貸保證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且其供述與證人林懷恩、楊薛淑華、黃兆逸等人之證述亦有些許差異,然無礙於被告將本案門號借予黃兆逸使用,且本案發生時本案門號係由黃兆逸使用之認定,說明如下:
1.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門號予黃兆逸之時間、原因、申辦門號之用途、申辦後曾否自行使用、楊薛淑華有無替黃兆逸擔任車貸保證人部分
(1)被告雖於偵查供稱:我後來沒有使用本案門號就沒有去理它,手機換卡後舊卡就不知道去哪了,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有我上開門號用以詐騙他人等語(見偵緝字第256號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供稱:申辦後我將本案門號借給好友即我媽的乾兒子黃兆逸使用,已經借他很久了,一直沒有拿回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第50頁反面、72頁反面),前後供述雖有不一,但被告已於原審時供陳:之前偵查中的時候,因為我有3個門號,我已經忘記這支門號我已經交給黃兆逸,是後來我回去才想起來,是在起訴之後律師要我回想當時申辦門號之後的經過,我回想之後才想到有將門號交給黃兆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第51頁),已具體說明為何偵查應訊時會供稱沒有將本案門號借予他人之理由。參酌被告係於102年8月23日申辦本案門號,告訴人遭詐欺時間為104年3月份某日,業已間隔1年6月有餘;被告接受偵訊時間為106年1月26日,距其申辦本案門號時間更已間隔3年5月有餘,且僅經1次檢察官偵訊即遭起訴,則被告因記憶模糊、混亂或錯置而為答覆,非無可能。自難因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有不一之情,即認其供述不可採信。
(2)再者,被告前於偵查時雖經通緝到案,然其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的通知書,因為我現在在外從事社區保全一職,且在外租屋,戶籍地現在都沒人住,所以我才沒收到,並不是故意不到案等語(見偵緝字第256號卷第13頁),難認被告於通緝到案前早已知悉因詐欺案件而遭通緝之情。雖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本案門號涉嫌詐欺,其已可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說明,然依被告所自承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其顯非熟稔法律之專業人士,是否知悉得以書狀說明,不無可疑。況其後檢、警既未再傳喚被告訊問或詢問,則被告欲等待下次開庭再詳為說明,非無可能,自難以其係經通緝、逮捕,當知悉事態嚴重,若本案門號申辦及流向如被告所辯之單純清楚,顯有動機、時間、能力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說明,以利儘速免於遭訴追或判刑之不安,但被告均未為之等節,即認定顯與常理不合,並以此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3)被告先於原審供稱:申辦門號之後,我在北宜路住處將門號交給黃兆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第50頁反面);後改稱:黃兆逸帶我去門市辦本案門號,我媽有一起去,辦好當天我就交給黃兆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再改稱:門號辦好之後,我轉交給我媽媽,再由我媽媽交給黃兆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其對於申辦門號時黃兆逸有無同行、門號交付地點是在「住處」或「申辦門號之電信門市」、門號是直接交給「黃兆逸本人」抑或「委由母親轉交」,先後供述固有差異,然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間係102年8月23日,距離原審訊問時之106年間,時間差距甚久,縱令記憶模糊、錯認,與常情並無相違。況被告申辦門號時黃兆逸有否同行、門號交付地點是在「住處」或「申辦門號之電信門市」、門號是直接交給「黃兆逸本人」抑或「委由母親轉交」等細節,無礙於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黃兆逸使用之基本事實認定,得否因被告供陳上開部分略有差異即否定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黃兆逸之情,顯非無疑。
(4)被告先於原審供稱:本案門號在申辦之後,我有使用約1至2週,後來我另外申辦1支遠傳電信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因為已無需要使用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黃兆逸又跟我要去用,我就借給他;申辦之後沒多久我就借給黃兆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第72頁反面)。嗣改稱:門號辦出來當天,就在門市交給黃兆逸;我之前都是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再改稱:本案門號我有用過,後來借給黃兆逸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又改稱:本案門號辦好之後我沒有使用過,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歷次說詞雖有不一之情,然被告究有無使用過本案門號,與其是否將本案門號借予黃兆逸並無必然關聯,能否因被告此部分供述矛盾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不無可疑。
(5)就申辦門號用途部分,被告固於原審供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卡,因為後來我申辦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繼續使用預付卡的需求,就交給黃兆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惟上開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時間為102年5月7日,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07年5月3日回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早於本案門號申辦日期(102年8月23日)前,堪認被告在申辦本案門號時,其已同時持有前開月租型門號可供使用,其所供此節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原審供稱:是黃兆逸說他積欠費用要借卡,所以我才辦預付卡給他使用,是他帶我去辦本案門號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原審卷二第73頁),固與上開供述未盡一致,惟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用途如何,有其私人主觀因素,用途可能非僅一端,且其先後供述不一,亦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縱其供詞前後有所差異,但仍不能逕為認定被告所辯「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出借黃兆逸使用)、「取得本案門號後之流向」(交給黃兆逸)等節均屬不實。
(6)被告於原審辯稱:黃兆逸為我媽媽的乾兒子,我媽媽曾擔任黃兆逸車貸之保證人,主張雙方確有特殊親誼及信任關係,故將本案門號借給黃兆逸使用,無從預見會被拿來犯詐欺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證人楊薛淑華、黃兆逸亦為此等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原審卷二第61頁)。經原審查詢登記於黃兆逸名下之車輛(車號詳卷),曾於102年8月29日申請汽車貸款,並於102年9月12日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連帶保證人」一欄係空白等情,此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後所附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日(107)遠銀消字第127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4、234至235、245至249頁)自明。又黃兆逸因欠繳車貸,經中租迪和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占有該車輛並公開拍賣,嗣於103年2月12日經他人以2萬5,000元拍定,並於103年3月17日過戶登記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6月4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06992號函及檢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6月5日北監車字第1070115051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6頁反面),且上開文件上亦均無楊薛淑華名義。然證人楊薛淑華於原審證稱:黃兆逸向類似當鋪的地方借錢,三分利,車子押給對方,我當保證人,有簽類似支票應該是本票的東西,每個月我幫他還錢給當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則被告供陳其母當黃兆逸車貸保證人,似係當黃兆逸向當鋪借款購車之保證人,而非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保證人。況縱認證人楊薛淑華、黃兆逸間就楊薛淑華是否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所證情節有差異,此亦不影響被告曾將本案門號借予黃兆逸之認定。自無從因此等證述有所差異,即認被告所辯:我將本案門號交付黃兆逸等語為不實。
2.證人供述相異部分
(1)證人楊薛淑華於原審證稱:①沒有印象和被告及黃兆逸一起去門市辦門號、②沒看到被告交付門號給黃兆逸、③被告辦本案門號有經過我同意,他說要自己用,後來我打這支門號給被告,是黃兆逸接聽,我還問黃兆逸為何是他使用,才知道被告將門號借給他,我罵黃兆逸為何沒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與被告所辯:①與母親一同前往辦理、②交由母親轉交給黃兆逸等情固有出入,亦與被告所辯:①告訴媽媽有申辦本案門號、②曾使用本案門號、③可撥打本案門號與我通話等節有所不符。證人黃兆逸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請被告媽媽幫我申辦門號,但沒有跟著去門市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頁),亦與被告所供陳:黃兆逸帶我去門市辦理一節相左。然被告供述既本即有不一致之情,業如前述,自難因其辯解與證人楊薛淑華、黃兆逸所證有不一致之情,即認證人楊薛淑華、黃兆逸之證述全不可採。況被告當時申辦門號之枝微細節,容易因個人記憶程度或時間長久而有落差,實難以此等枝微細節處有所不同,而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2)至被告交付門號之原因,被告及證人林懷恩、黃兆逸均已一致供稱、證稱:因為黃兆逸欠繳話費無法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所以才借用本案門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5頁),互核相符。經原審查詢102至104年間黃兆逸欠繳電話費之情形,台哥大公司函覆以:黃兆逸於102至104年間欠繳月租型門號(號碼詳卷)費用共2萬165元等情,有卷附台哥大公司107年1月8日法大字第107003306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遠傳電信公司函覆稱:黃兆逸於102年至104年間申辦1預付卡型門號,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的便利,故無欠費紀錄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07年1月8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1087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則函覆:黃兆逸於102年至104年間未申辦中華電信門號,無欠繳手機費之資料等語,有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月8日信客一(一)警密(107)字第0006號簡便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0頁)。徵諸證人黃兆逸經原審質以:為何不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時,答稱:因為跟被告媽媽很好,就請她幫忙申辦,但我當時可以自己去中華電信申辦等語,經原審向之確認「可以自己申辦,卻拜託被告母親之理由」時,復證稱「每次想辦都突然沒有錢,所以拜託她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堪認黃兆逸於案發期間確欠繳台哥大公司電話費,雖無積欠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任何費用,並非不得向該2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不論是月租型或預付卡型),證人黃兆逸亦陳明自己可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無誤。惟被告及證人林懷恩、黃兆逸係供稱、證稱:因黃兆逸欠繳話費無法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所以才借用本案門號等語,並未明確陳述黃兆逸到底積欠哪家電信公司電話費,則黃兆逸既確有積欠台哥大公司電話費之事實,恐難認其等供述、證述有誤。再黃兆逸雖可自行向台哥大公司以外之其他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但可自行申辦,與自身手機門號是否要親自申辦或向他人借用,原因不一,不一定即表示其本身即必須親自申辦而不得向別人借用門號,是本案仍無法因黃兆逸係欠台哥大公司電話費,未積欠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黃兆逸自身有能力儲值電話預付卡使用等情,即認定被告供述及證人林懷恩、黃兆逸證述不實。
(四)至原審以手機將本案門號輸入LINE通訊軟體之「搜尋好友」欄位,結果顯示該門號係搭配暱稱「打造知名地標(金牛座圖像)寶小逸」之使用者(即原審卷一第30、74、149、153頁)擷圖,且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紹杰 、林懷恩、黃兆逸均證稱該LINE帳號使用者即為黃兆逸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2、149頁、原審卷二第59頁)。雖本案門號與LINE暱稱「打造名地標(金牛座圖像)寶小逸」搭配使用之手機翻拍照片擷圖時間係106年5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24頁刑事準備狀),並非102年8月至104年8月,且依告訴人所證:係瀏覽FACEBOOK網頁看到邱雨薇LINE帳號,因而加入邱雨薇為LINE好友互相聊天後,邱雨薇才告知本案門號(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堪認告訴人加入邱雨薇LINE帳號時,尚不知邱雨薇行動電話號碼為何,無從認定案發期間本案門號係搭配邱雨薇LINE帳號。參諸「有關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本公司並未提供此等服務,且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非由本公司所保有,故鈞院所詢之申請照號所輸入支用戶個人資料本公司無法提供」等情,有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106)台連股字第C24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依本案事證,無從確悉以本案門號註冊LINE帳號之用戶個人資料,固無法證明前開LINE帳號確非黃兆逸使用,然逕以此推論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則屬率斷。
(五)按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SIM卡等個人物品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基於人情世故或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此等物品提供於該等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被告與黃兆逸既屬舊識,復有情誼存在,則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黃兆逸使用,難認有違常情。至被告事後雖未積極將其本案門號SIM卡取回,對於自身物品之控管有輕率之處,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知悉黃兆逸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情或黃兆逸本身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黃兆逸使用,黃兆逸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嫌,即認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勾稽以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且邱雨薇係以本案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並因此遭邱雨薇詐欺取財,然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被告以其係將本案門號SIM卡借予黃兆逸,其並未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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