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范安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安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編號5「107.07.25」補充更正為「107.
07.23」),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原審於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依上開說明,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見解,抗告人除2件竊盜案件之外,其餘皆為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堪認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無違。請審酌抗告人現年近五旬,尚須照顧行動不便高齡母親,且犯後皆自白坦承犯行,亦深感悔悟,請鈞長給予更合宜之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再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安生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97號、審訴字第608、
609、910、107年簡字第146號、易字第56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卷全卷、本院卷第8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4頁)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0年);原裁定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07.07.23(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7.07.25),惟此尚不影響原裁定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㈢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之總和,為外部性界限)以下之範圍內(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為2年2月,宣告刑總和為2年9月,屬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請求重新裁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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