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志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志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志逢於民國102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餐廳,見隨「大溪公義團進香團」之被害人 黃育德 將其手提袋放在遊覽車內下車用餐,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手提袋內黃育德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韓國鮮京電信、型號:WS-150、顏色:
白、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1支得手,並於102年2月18日13時54分許,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陳述、證人黃育德、 黃秋梅 之證述、本案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所使用之前揭門號雙向通聯記錄、本案手機外包裝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2月18日13時54分許,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本案手機使用乙情,惟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手機是我向 簡志明 購買的,不是在遊覽車上偷的,因為簡志明之前有向我借1萬元,他用2千元將本案手機賣給我,就從我借給他的1萬元扣除,102年2月16-17日我確實有參加進香團,簡志明也有一同去等語(本院卷第14-14頁背面)。
五、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之母黃秋梅所申請,而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於102年2月18日13時54分許,將該SIM卡插入本案手機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證人黃秋梅之證述供參,復有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背面;偵緝卷第41頁),而公訴意旨即據此認定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竊取。然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持有贓物的合理原因非一,借用、買賣或拾得均有可能,縱認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本案手機,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不能因其持有贓物而任意擬制推測,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是僅依被告持有本案手機尚不足遽認被告即有行竊之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六、況證人即被害人黃育德證稱:102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關西休息站時還有發現,後來在18時30分許在龍潭某家餐廳吃完晚餐離開時就發現手機不見了;我手機放在提袋裡,提袋放在遊覽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29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02年2月16-17日曾參加進香團,已如前述,但被告係自102年2月18日13時54分許開始使用本案手機,與黃育德前述發現本案手機遺失之時間點,兩者有相當落差,且證人黃育德並未親眼目睹竊取本案手機之人,且未在發現本案手機遺失當下,立刻針對同行人員進行清查,又無相關錄影畫面可供比對,是本案手機是如何遺失、是否係遭竊、何時遭竊等細節,均不得而知,是證人黃育德之前開證述內容,至多證明本案手機遺失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遭被告竊取。
七、再按持有他人失竊贓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臆測其取得贓物來源,已如前述,準此,當不能僅因行為人對其持有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被告陳稱:簡志明將手機賣給我的時候,我的前妻 王慧姍 也在場,而進香團是我舅舅 黃詳仁 (原名 黃睿蔭 )舉辦的,他應該還有留存參加會員名單等語,而聲請傳喚其等二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
5頁背面)。惟其等均未如期到庭作證,被告隨之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56、57、63頁背面),而本院依照被告所提供地址傳喚證人簡志明,其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7、55、62頁),縱令被告無法證明所辯為真,依照上開說明,亦無從逕行臆測本案即為被告所為。
八、綜上所述,雖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以供審究,充其量僅係對於持有本案手機之合法性與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既否認竊取本案手機,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