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金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金於民國103年9月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權路與成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已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販賣之電動自行車(為 陳麗秋 所有,於103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後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體育館前遭竊),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後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故買之。嗣經陳麗秋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麗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文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電動自行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電動自行車係告訴人陳麗秋所有,於103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後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體育館前遭竊;被告於10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電動自行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7頁】,並有查訪紀錄表、電動車品質保證卡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0至12頁、第18至19頁、第21頁),足見被告所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動自行車乃係贓物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因告訴人於伊上班地點之車棚發現該電動自行車,故伊即向警方表示該電動自行車為伊所有且有購買證明,如有疑問,警方可至桃園市○○區○○路○○○號捷安特永久自行車行查證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又於同日警詢時旋改稱:伊於103年中旬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跳蚤市場以8,00
0元之價格購得該電動自行車;伊因怕買到贓車故一開始向警方表示伊係至捷安特永久自行車行購買該車並持有該車之證明文件(見偵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另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9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跳蚤市場前以8,000元之價格購得該電動自行車;嗣因告訴人在火車站看到該電動自行車且一直問伊太太,伊才驚覺是否買到贓車,故於後又花2萬元買1台新的電動自行車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再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因覺得該廠牌之腳踏車很好騎,想與伊太太1人擁有1台,故於尚未因本案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即至桃園市○○區○○路上之捷安特腳踏車專賣中心購買另1台新的腳踏車;告訴人於
104年1月20日會同警察至清潔隊時,因伊也無法確認伊於跳蚤市場購買之腳踏車所有人是否為告訴人,因此伊乾脆跟告訴人稱該車係伊在捷安特專賣店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何時、何地購入上開電動自行車以及為何嗣又購入相同款式之電動自行車乙情,前後供詞翻覆,已見其虛。
㈢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迭於警詢時供陳:伊於103年8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跳蚤市場向1名男子購買上開電動自行車,伊沒有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因伊擔心該電動自行車有問題,故該男子當下有出示身分證予伊抄錄,但伊因該男子上開舉動而失去戒心,故未向該男子索取購買證明及證明文件且未抄錄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伊以8,000元之價格購得該電動自行車,但未事先至店家詢價等語(見偵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以8,000元之價格購得該電動自行車,伊認該價格是合理的價格,伊嗣後花2萬多元購買另1台電動自行車時才知道這麼貴;當時是因為伊怕東西會有問題,故該男子提示他的身分證件要伊抄,但因伊沒有紙筆就沒有抄錄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該電動自行車外觀看起來約八成新,功能正常,攤販原先向伊開價12,000元,伊向攤販殺價故最後以8,000元之價格購得該電動自行車;伊記得伊之前有在捷安特對面商家詢價約1萬多元,因此本件攤販一開始向伊開價12,000元,伊覺得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可見依被告所述,其係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跳蚤市場購得上開電動自行車。然按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跳蚤市場交易之物品來源複雜,其購買之電動自行車恐來源不明,被告由跳蚤市場欲購買上揭電動自行車之際,衡情理應要求該出售者檢具原購入電動自行車時之發票、收據、保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或要求出售者簽立買賣切結書,並要求留下出售者之聯絡方式以保障己身權益及擔保所購得物品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入贓物罪之刑責,惟被告竟未留下與之並非至親摯友或有長久商業往來關係之出售者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抑或向出售者索取原始購買證明,顯與一般之正常交易迥異。又參以告訴人係於103年5月10日以23,000元之價格購得該電動自行車,迄至該電動自行車遭竊之日止僅使用約3個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商品網頁資料及電動車品質保證卡各1紙存卷足證(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無論係以其所稱出售者原始開價12,000元或嗣後降價8,000元之價格購買該電動自行車均遠低於市場行情。
況質諸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因其擔心該電動自行車有問題,故該男子當下有出示身分證供其抄錄,復衡以該電動自行車之車身編號已遭破壞乙情,此有照片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且能預見該電動自行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嗣又花2萬元買1台全新且相同款式之電動自行車之舉,無非係為掩飾其於交易時,即對該電動自行車有贓物之認識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上開電動自行車咸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該車縱屬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猶執意買受之,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衡以常情,取得他人失竊財物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除可能為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甚可能係善意取得,尚無從以遭竊之贓物查獲時淪為某人所持有,即藉以認定持有者即為竊盜之行為人,查被告歷次供述均否認其為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之人,又卷內既未查獲被告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之具體事證,復無任何人目擊被告著手竊取,是縱被告供述未必一致,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當無從以被告遭查獲時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審慎查明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來源,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犯行之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衡酌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頁、第24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