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警安時報社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邱煥煌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於10
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之工作室,未經警安時報有限公司(下稱警安時報)之同意,即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先分別於3張警安時報空白記者證之正面貼上 楊聯枝黃仕綸 (原名 黃福來 )、 姜建旭 之照片,並於空白記者證背面「單位」欄填載「新聞採訪中心」、「職稱」欄填載「記者」及「督導兼記者」、「有效期限」欄填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並在「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分別填載「楊聯枝」、「黃福來」、「姜建旭」及渠等
3人之年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再於該3張記者證背面偽造「警安時報社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警安時報記者證3張並將上開偽造之警安時報記者證交付予楊聯枝、黃仕綸及姜建旭(楊聯枝、黃仕綸、姜建旭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4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警安時報對於記者證製作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警安時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煥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製發上開警安時報記者證交給楊聯枝、黃仕綸、姜建旭,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辯稱: 伊有 跟警安時報採訪中心主任 章國晁 報告這件事情,章國晁有同意伊製發記者證給楊聯枝、黃仕綸、姜建旭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間某日,在其工作室分別於3張警安時報空白記者證之正面貼上楊聯枝、黃仕綸、姜建旭之照片,並於空白記者證背面「單位」欄填載「新聞採訪中心」、「職稱」欄填載「記者」及「督導兼記者」、「有效期限」欄填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並在「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分別填載「楊聯枝」、「黃福來」、「姜建旭」及渠等3人之年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再於上開3張記者證背面印上「警安時報社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將上開警安時報記者證交付予楊聯枝、黃仕綸及姜建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94至95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並經證人楊聯枝、黃仕綸、姜建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楊聯枝部分,詳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81至82頁,證人黃仕綸部分,詳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85至86頁,證人姜建旭部分,詳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89至90頁),並有警安時報記者證3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到章國晁的採訪中心去跟章國晁說伊要在新屋成立採訪中心,拓展業務,並跟章國晁說要招攬記者及核發記者證給姜建旭、黃仕綸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然被告卻改稱:伊當時有跟章國晁說要在姜建旭的辦公室拓展業務,章國晁就叫伊好好發揮,但是伊沒有明確地跟章國晁說伊要製發記者證給別人,是伊自己決定姜建旭、楊聯枝、黃仕綸可以擔任警安時報的記者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8頁反面),被告就其是否有與章國晁報告其要製發記者證給他人、是否有明確地與章國晁報告要核發記者證給姜建旭、黃仕綸,並得章國晁同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是否有得到章國晁同意而製發記者證給姜建旭、黃仕綸、楊聯枝,尚非無疑。又證人即警安時報之採訪中心主任章國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警安時報採訪中心主任兼業務經理,只有警安時報之負責人 周水土 可以決定是否核發警安時報的記者證。要擔任警安時報記者的條件是該人要跟報社熟,沒有不良紀錄,如果想當記者,就要拿著自己的相片跟身分證影本交給警安時報員工,員工拿到之後還是要將資料交給周水土,周水土也會打聽這個人,由周水土決定是否核發記者證,周水土決定好後,會自己拿去製作記者證或交給伊拿去打字行製作記者證,伊請打字行將資料填載在記者證後,會將記者證拿回去給周水土,請周水土蓋警安時報的章,被告應該沒有跟伊說過要去新屋拓展業務的事,也沒有跟伊說要發記者證給別人,因為伊沒有資格自行同意被告核發記者證給他人,所以伊也沒有同意被告自行核發記者證給別人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11至112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安時報督導 鍾榮祥 於偵查中證稱:要取得警安時報記者證的話,要將申請資料拿給警安時報之採訪中心,再拿給總社審核,被告沒有跟章國晁報告要幫警安時報發展業務的事情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6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並未就其得否自行製發記者證予他人一事徵詢過章國晁之同意,況據證人章國晁及鍾榮祥前揭所述,申請擔任記者之資料須送回警安時報總社由周水土審核以決定是否核發記者證,證人章國晁實無自行決定是否核發記者證之權力,是以縱或被告有詢問過證人章國晁是否得自行製發記者證給他人,證人章國晁亦無從答應讓被告自行製發記者證給他人,是以被告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二)被告偽造3張記者證並在該3張記者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未論及此,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偽造記者證之行為,惟被告亦有在該3張記者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偽造記者證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權限核發警安時報記者證,惟自行製發警安時報記者證交予他人,並在其上偽造印文,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偽造之「警安時報社有限公司」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警安時報記者證3張,既已交付楊聯枝、黃仕綸、姜建旭,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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