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禮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段,應補充為「『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警員 黃俊明 出具之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
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6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許禮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16公克),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
被告許禮崧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禮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106年5月26日11、12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
月26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毛重2.16公克)、吸食
器2組、吸管1支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禮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毛重2.16公克)、吸食器2組、
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