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豐乾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被 告 林淑瓊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簽立借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2
月31日(下稱甲借據),嗣被告陸續以匯款方式於103年7
月14日清償50萬元、104年3月9日清償50萬元、104年7
月31日清償2萬元、104年9月10日清償2萬元、104年10
月5日清償2萬元、104年11月11日清償2萬元,共計108
萬元,尚餘5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3年8月21日以現金清償原告50萬元
,本件158萬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又被告雖於104年4月15
日簽立借據,其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58萬元,清償期為10
4年7月31日(下稱乙借據),惟此係因兩造因共有嘉義市
○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曾協議
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以價金200萬元出賣
予被告,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林斌漢 並曾於104年3月16日匯
款200萬元價金予原告,然原告事後反悔不賣,並於104年
4月15日脅迫被告簽立乙借據,作為原告返還200萬元價金
之交換條件,當時因林斌漢經營之工程行亟需發給工資,被
告迫不得已始簽立乙借據,實際上乙借據所表彰之債權並不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簽立甲借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15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2月31日,嗣兩造又於
104年4月15日簽立乙借據,其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58萬
元,清償期為104年7月31日,而被告已陸續以匯款方式於
103年7月14日清償50萬元、104年3月9日清償50萬元、
104年7月31日清償2萬元、104年9月10日清償2萬元、
104年10月5日清償2萬元、104年11月11日清償2萬元,
共計108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借據、乙
借據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曾於103年8月21日以
現金清償原告50萬元,且乙借據為被告受原告脅迫所簽立等
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被告抗
辯乙借據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
其於103年8月21日已清償原告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就積欠之
借款已清償完畢,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
消滅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
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被告雖抗辯乙借據係被告受原告脅迫所簽立等語,並提出
林斌漢之存摺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
林斌漢係於104年3月間委託代書 盛長春 辦理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
,價金200萬元,林斌漢並於104年3月16日匯款200萬
元價金予原告,嗣後因兩造因故撤銷買賣,被告告知林斌
漢因原告表示要先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才願意返還
價金,林斌漢遂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返還原告,原告始
於104年4月15日將200萬元價金及約定分攤之代書費2
萬元匯還林斌漢等情,業據證人盛長春、林斌漢與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84頁),證人林斌漢復未
證稱其於104年4月間有何需款孔急之情事,與被告所為
脅迫抗辯,迥不相符,是尚難認被告於104年4月15日簽
立乙借據,係作為原告返還2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交換條件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其曾於104年8月21日以現金清償原告50萬元
等語,惟依乙借據之記載,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尚積欠
原告58萬元,即與原告主張被告斯時僅已分別於103年7
月14日清償50萬元、104年3月9日清償50萬元,共計
100萬元,而未曾於103年8月21日以現金清償原告50萬
元等情相符,又甲借據正本上固記載有原告以鉛筆書寫之
「已還100、103.8.21」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1、第554~55頁),被告
並執以抗辯上開文字足資證明被告已分別於103年7月14
日以匯款方式清償50萬元、103年8月21日以現金方式清
償50萬元等語,惟被告所辯交付原告現金50萬元清償債務
,與其歷來以匯款方式還款之習慣不同,其是否確有還款
已屬有疑,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此筆50萬元
還款資金來源之相關佐證,則原告主張上開文字應係原告
誤繕日期及金額等情,尚非全然無稽,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借款,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