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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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15號、106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懷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105年『6月13日』至7月14日間…」應更正為
「…105年『4、5月』至7月14日間…」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
315號、106年度偵字第587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
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 廖惠子 、 張家騏 等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
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
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
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偵字第5877號
被告陳懷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1鄰 茅圃 416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君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
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至7月14日間
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峰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
某不詳地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犯行:(一)於105年7月14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
話予廖惠子,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櫃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廖惠子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22
分許、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陳懷君
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撥打電話
予張家騏,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家騏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9元至陳
懷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懷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惠子、張家騏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惠
子、張家騏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榆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