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陳綉方
被   告  黃睿宇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
鶯歌區方向行駛,於下橋端處,欲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原
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自原告陳綉方所騎乘機車左側超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陳綉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
上臂、左前臂、左小腿、左腳踝多處擦傷及左足背深部擦傷
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36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4,530元。
㈢工作損失45,000元:原告原任職於新北市三峽區原翦時尚
髮妍學勤店,每日薪資1,286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致工
作損失45,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以上合計158,566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沒有爭執。
交通費用的部分,原告說受有左上肢左下肢的擦挫傷,被告
認為僅是一般擦挫傷,不須要搭計程車,認為交通費應予扣
除。工作損失的部分,僅有手寫的薪資證明,難以證實實際
的薪資所得,希望原告提供報稅資料,扣繳憑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
醫療費用收據2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
收據13紙、計程車專用收據13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有該分局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
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
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9,0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036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恩
主公醫院療費用收據2紙、聖保祿醫院療費用收據13紙等件
為證,合計9,476元,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此部分原告請求
9,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4,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4,53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小腿、左腳踝多處擦傷及左
足背深部擦傷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就醫往返需交通
費用屬實,經核確有就醫紀錄之交通費用為3,080元,是此
部分原告請求3,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35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1,286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故有工作損失45,000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一個月」,堪
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受有30日工作損失屬實。又原告雖提
出任職新北市三峽區原翦時尚髮妍學勤店之薪資證明記請假
35天應有薪資45,000元,惟超過30日部分,難認有必要,是
原告工作損失為38,580元(計算式:1,286元×30日=38,58
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小腿、左腳
踝多處擦傷及左足背深部擦傷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暨原
告高中肄業、現職服務業、月入約4萬,名下無土地、房屋
、汽車,而被告於105年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等
節,有原告當庭陳稱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
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696元(計算式:9,
036元+3,080元+38,580元+25,000元=75,69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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