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第二七二0六號、第二七二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二三九六號、第二三九七號、第二三九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各壹枝,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因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內之李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得知 許志豐 於民國八十一迄八十三年間內某時間受 王致中 之託保管寄藏之具殺傷力美國白朗寧(BROWNING)廠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奧地利克拉克(GLOCK)廠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及子彈等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另交由 吳明龍 保管寄藏中(許志豐、吳明龍非法寄藏該槍彈部分,業經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志鑫工程有限公司內,經吳明龍提供而持有 前開 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及子彈十三顆,隨即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持前開槍彈至臺北縣○○鎮○○路○○號皇昌公司第二工程處土地事務所,經詢問雖知悉該李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未在該處後,但見該公司內尚有員工 江中聖 等人在場,即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前開奧地利克拉克(GLOCK)廠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接續對該公司內天花板、牆壁及擺放物品等處擊發十三次,並擊損皇昌公司所有置放該處隻電視機及牆上掛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方式,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皇昌公司員工江中聖等數人及該李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事畢復將前開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交還由吳明龍寄藏。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許志豐、吳明龍分別經警拘提到案,並帶同警員前往不知情之 陳崇彬 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牛寮埔三十號住處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及子彈五顆後(此扣案子彈部分尚難認丙○○亦知情且曾持有),為警將扣得半自動手槍二枝送驗後,經比對發覺皇昌公司前開時間遭槍擊時所遺留之十三顆彈殼,應係其中奧地利克拉克(GLOCK)廠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所擊發,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斯時在場之皇昌公司助理工程師江中聖於甲○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看到一名歹徒進來問老闆在哪裏,沒有說什麼就開槍等語,其前於警詢時亦曾指認被告長相與該開槍歹徒相似等語(見前開甲○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九頁),證人即在場之皇昌公司員工 李明 亦證稱於前揭時地,皇昌公司確有遭人進入槍擊之情事,而同案被告吳明龍於偵查中復曾供稱:前開扣案二枝手槍等物係伊交付與綽號「 阿國 」之被告,且被告吳明龍所寄藏之扣案奧地利克拉克(GLOCK)廠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所試射彈殼經比對確與前揭時間皇昌公司遭槍擊案在現場所採得之十三顆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足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刑鑑字第一四0六五八號函文一在卷為憑,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且均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八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共擊發十三次而遺留現場之彈殼計十三顆,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十張附卷供參,自堪認被告斯時所持有子彈計十三顆且均具殺傷力。是本案是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子彈十三顆,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又其一開槍之行為,亦同時恐嚇李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當時在場之皇昌公司員工江中聖、 黃重欽蔡福和蘇宗堅陳子壽 等數人,亦據證人江中聖結證在卷,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持有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被告 鄭文杰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亦供稱當日係一綽號「 紅龜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其一同前往,並稱該人應即為同案被告鄭文杰,惟其亦供稱當時另一人係在外等候而並未進入,核與證人江中聖於甲○審理中所證稱當時僅見到一人入內開槍等情相符,而同案被告吳明龍於警詢時固曾指稱:係同案被告鄭文杰與被告丙○○持前開扣案槍枝至皇昌公司開槍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五十二頁),惟其於偵查中即供稱取槍時僅見到被告丙○○,還槍時則見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鄭文杰一同進入志鑫公司並獲告知槍枝已放在車上,於甲○審理中且證稱對何人為前開槍擊行為並不知情等語,以被告吳明龍在前揭時地並未在場之情形,被告吳明龍於警詢時所供稱前開行為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鄭文杰所共同為之一事,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遑論其事後亦迭稱對此並不知情,因之,以被告丙○○已供稱僅伊一人持槍射擊,且就同案被告鄭文杰有無至該處外等候一節亦僅有被告丙○○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堪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丙○○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文杰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者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持槍射擊方式恐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前曾因恐嚇、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可按,素行非佳,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持有前開槍枝之時間甚短,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而觀諸被告犯罪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此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已無適用修正前其犯罪時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予強制工作之餘地,再參酌被告持有前揭槍彈之時間甚短,尚難認其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均予敘明。至於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各一枝,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前開犯行所使用之子彈十三顆,業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蘇倫養謝健盛 、鄭文杰、 歐陽儀雄林建生仲志慧曾盈富林正忠葉永波游欽志仲志霖 、陳崇彬及丙○○(另經甲○通緝中)等十餘人,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參與由被告 莊葦 擔任副會長、被告許志豐暨 潘恆逸 均為副組長、被告吳明龍則為成員之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並以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志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鑫公司)作為堂口,供成員聚會聯絡處所,鳩眾恃強,擁槍自重,從事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因認被告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辯稱:之前雖曾登記欲脫離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但當時年輕並不知道辦理詳情為何,且後續亦未參加該犯罪組織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以證人 楊宜庭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林蕙娟盧桐順鄭櫻月 、江中聖、 江程金 、李明、 鄭鴻志 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之供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天道盟太陽會」組織及成員相關資料、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即皇昌公司助理工程師江中聖、董事長江程金、助理管理員李明等人於警詢及甲○審理中(江中聖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五十三頁及甲○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0頁;江程金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五十二頁及甲○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一頁;李明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五十五頁,嗣於甲○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均傳喚未到,見前開甲○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一四頁、第二0一頁),均未曾指證被告有自稱係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之情形,而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於甲○審理時所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姑不論其並未就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等情親見親聞,已難認此足據為被告有此部犯行之證據,且其所證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之緣由,係依同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林建生於警詢時之供述,然而,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林建生於警、偵時迄甲○審理中,均未曾供稱被告亦參與而為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許志豐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一頁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甲○審理卷一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及前開甲○審理號卷一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0頁、卷四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等甲○審理筆錄;吳明龍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九頁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甲○審理卷一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及前開甲○審理卷一第一二一頁、卷四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一頁等甲○審理筆錄),均無從認被告確有此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其次,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見前開第二七二0五號偵查卷第三六八頁至第三七二頁)之內容,其中第一份(見前開偵卷第三六八頁)係同案被告許志豐與歐陽儀雄間之對話,第二份及第三份(見前開偵卷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頁)係同案被告莊葦、許志豐與案外人 吳桐潭 間之對話,第四份及第五份係同案被告許志豐與吳明龍間之對話,固經同案被告許志豐、歐陽儀雄、莊葦、吳明龍到庭確認 係渠 等通話聲音無誤(見前開甲○審理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及審理卷五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但該五份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有關「天道盟太陽會」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亦無指出係針對何處發生之事而對話,更無任何情事堪認被告亦參與其中而足以認被告有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至於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列管之「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立由來、分層組織架構及參與成員異動等相關資料中,被告雖經載明亦為該組織成員,但亦載明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脫離該組織,有該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警署刑檢字第二五一七三八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前開甲○審理卷一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七八頁),嗣經甲○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明前開被告十六人及另通緝中被告丙○○列名該組織之緣由為何,復據該署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0四0九五號函(見前開甲○審理卷二第二六九頁)覆甲○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蘇倫養、游欽志、曾盈富等四人均於八十六年一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登記自首免刑期間登記脫離,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在卷可查,足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載本案被告經列管為「天道盟太陽會」不良幫派成員,係出於被告曾經登記自首脫離該幫派組織及本案查證結果而列管,而非另查有其他事證而予列管,自亦不足據之認被告於登記自首脫離後,有何再從事「天道盟太陽會」組織犯罪行為,及確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或從事該組織犯罪行為等情形。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涉有何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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