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減及科酌: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釀致本起車禍並因而傷及無辜人
命,其過失情節非輕,惟慮被告犯後主動向員警陳明案情,且已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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