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以擺攤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欲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擺設攤位,於是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南往北左轉秀峰路方向行駛,行駛中,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撞及前方行人原告乙○○,致原告受有頸椎第四、五節脫位併神經根病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管狹管症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㈡、原告受傷後,共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二元、醫療器材費用五千七百元、看護費用六萬八千元等合計五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二元。
㈢、原告一向身強體健,案發當日原告係於爬山健身返家途中,今因被告之過失致身體遭受重創,腰椎須繼續背固定架,日後更須長期追蹤復健,且起居、行動、飲食、大、小便均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料,非僅影響原告之自尊與行動作息,亦可預期有嚴重之後遺症,原告無端遭此橫禍,對原告之身心已造成重大創傷,身體之傷害雖可憑藉醫療技術治療,惟心靈創傷及復健過程,尤其無法回復手術後之後遺症與精神上之痛苦折磨,顯非短期能平復,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自案發後未為任何之道歉或賠償,且原告於車禍後,歷經數次重大手術亦不曾聞問,更遑論禮貌性之探詢與慰問,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告於六十五歲自農會職員退休,今年七十五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台北市內湖區有一棟房子,有三位子女。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份、
購買頸圈及合金長背架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書影本三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但原告亦有過失,且其請求之金額太高。
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是攤販,無固定的擺攤場所,大部分是跑大台北各處之市場,小貨車是自己的,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住的房子是伊配偶所有,是伊配偶在結婚前買的,有二位子女,一個兩歲、一個九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南往北左轉秀峰路方向行駛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前方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第四、五節脫位併神經根病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管狹管症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四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二元、醫療器材費用五千七百元、看護費用六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甲○○平日以駕車四處擺攤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查看擺設攤位之位置,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南往北左轉秀峰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於秀峰中學旁秀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自後撞上同向疏未行走於劃設之人行道而走在車道上之行人乙○○,致其倒地並受有頸椎第四、五節脫位併神經根病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管狹管症之傷害等情詳明,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前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致撞及伊倒地受傷之事實自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參以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其車前行走之原告,終因閃煞不及,撞及在前方徒步行走之原告致釀本件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疏未盡其上述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行人亦應注意且遵守此規定,且觀之附於檢察官偵查卷第十五頁之車禍現場相片所示,於原告行走之該側人行道上未見有施工堆積物品之情形,足見該處人行道上尚無完全阻礙原告通行致令其必須要在車道上行走之情形,從而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在人行道上行走,而貿然行走於車道上,以致遭被告閃煞不及而自後撞及,是原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並撞及原告致其倒地受傷,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四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二元(按含證明書費及健保局所給付之健保費用,惟其總額應為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十二元,原告少算一百十元,故為四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份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及醫療費用之支出均不爭執。惟前開卷附收據中所列載證明書費共支出四百五十元部分,並非原告受傷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自應予剔除。且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亦有明文。再者,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尚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者,依前開說明,於該局給付後,當然取得此部分債權,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因而解免,故原告就全民健保已為給付之部分,不得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部分,以自負額部分為限,從而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中,已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部分合計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給付之醫藥費,再扣除前開證明書費四百五十元後,原告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就醫情形以及各單據所載之醫療項目觀之,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其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共計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部分,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及醫療器材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接受治療以及須購買頸圈及背架,其間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共計六萬八千元,已據其提出證明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另購買頸圈及背架共支出五千七百元,亦經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及費用支出均不爭執,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其住院治療期間之生活起居確有必要他人協助照料看護,且所購買之上開醫療器材,亦核屬治療復健所必須之器材,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六萬八千元及醫療器材費用五千七百元,洵屬有理。
㈢、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頸椎第四、五節脫位併神經根病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管狹管症等傷害,已如前述,經過長時間之診治、復健,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於六十五歲自農會職員退休,今年七十五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台北市內湖區有一棟房子,有三位子女;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是攤販,無固定的擺攤場所,大部分是跑大台北各處之市場,小貨車是自己的,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住的房子是伊配偶所有,是伊配偶在結婚前買的,有二位子女,一個兩歲、一個九歲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告原本身強體健,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及行動作息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及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關於過失相抵法則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遭撞傷,惟其本身疏於注意未在人行道上行走,竟貿然行走於車道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以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十分之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計算式:(96,481+68,000+5,700+200,000)X7/10=259,1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