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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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花蓮市港天宮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公司
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春子 所有,由 楊再訊 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共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3,550元(分別為
:工資14,800元、零件32,750元、烤漆26,000元),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73,550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就黃春子所有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73
,550元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黃春子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經查:本件被保險車輛因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
14,800元、零件32,750元、烤漆26,000元,共計73,55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93年3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
95年1月3日止,已使用1年10個月(即1.8年,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
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
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
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則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
後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11,341元
【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750÷
(5+1)=979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
即(00000-0000)×0.2×1.8=17625;00000-00000=4112
5;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14800元,共
計55,9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9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