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淑芬 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與
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訴外人 楊淑貞 向原告之借款債
務(本金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整,期限2年,雙方約定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不論
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楊淑貞自96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攤
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
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總額為270000元,及自96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等),訴外人
楊淑芬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訴外人楊
淑芬於95年7月16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之聲請,依法自應概括繼承訴外人楊淑芬之前開連帶保
證債務, 爰依 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計270000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
台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1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1份及繼承
系統表1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台南地方法
院家事庭函1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1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等
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
被告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亦未於法定期限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依法自應概括繼承訴外人楊淑芬之
上揭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96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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