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花蓮市○○路○○○號(郵局)正門口路邊、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
行人及車輛,並讓其先行,而於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適有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由後駛來,撞擊被
告車門,所駕機車因而彈向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由訴外人
黃雅文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肘
挫傷、右膝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小腿近踝處挫傷及腰
挫傷等傷害,及機車車台、手把、前板毀損,黃雅文受有左
腳擦傷及瘀傷等傷害、所騎機車車台、三腳架等毀損。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鈞院審理中。
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並受讓黃雅文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請
求項目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迄今共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90元。
⒉原告為世鑫商行負責人,月薪8萬元,因本件車禍請假1星期
,以日薪2,666元計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8,662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⒋原告因車禍致身體受傷,迄今腰痛頻繁,需要經常復健,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世鑫商行負責人
,販賣茶葉及保養品,每月收入約8萬元,請求精神慰藉金5
萬元。
⒌原告因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28,000元。
⒍黃雅文因傷支出醫藥費2,624元,其機車因車台毀損無法修
復,購買新車支出44,000元,共計46,624元,原告已先清償
黃雅文,黃雅文並將此請求權讓與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應賠償原告及黃雅文之機車損害各1萬元及部分
醫療費用(如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宗16、19、20
、21頁)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為
輕微傷害,僅門診治療並未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記載治
療部位,就診日期距離車禍日期甚久;原告所提林森大新中
醫診所為私人診所,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無證明能力
,且未記載治療部位。原告設立之世鑫商行已於96年1月30
日停業,原告何以仍得支領月薪?原告紅燈右轉致造成傷害
,機車損害應由三家車行公平估價,並記載送修機車車號以
示負責;黃雅文之傷勢及機車損壞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與原
告無關,黃雅文購買新車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因未接獲車
禍鑑定報告書,而無法對此提出異議。被告為高中畢業,目
前在廟裡擔任會計,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原告、黃雅文體傷車
損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
路邊違規停車後,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
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3款、第112條第3項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及黃雅文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與原告及黃雅文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
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台灣省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60113號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39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數紙為證,被告對其中之750元(如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號卷16頁)並不爭執;而原告於9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
月23日至中醫診所求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230元及其於96
年5月25日在門諾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410元,依原告受傷日
期及所受傷勢判斷,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空言否認,
為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8,662元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然原告受傷後,於96年3月2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治後出院,宜休養3天,並繼續於門診治療,有診
斷證明書1份可憑,而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每月所得8萬元之證
明,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車禍受傷時為25歲,尚值盛年
,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本院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
月17,280元計算,其因傷須休養3日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
1,728元(17280÷30×3=1728),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云
云,固提出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惟
此項屬原告為伸張其權利所為支出,核非必要,且與本件車
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間、田賦5筆、
汽車2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廟裡擔任會計,每月收入
約1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以上各情節除兩造
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
卷12至15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機車受損後,其支出修理費28,000
元(均為零件)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份為
憑,應堪信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上開機車係於92年4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1份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自該車領照使
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該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
費用,本院認以被告不爭執之1萬元為適當。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雅文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1份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黃雅文得向被
告請求醫療費用2,624元及購買機車之費用44,000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被告對醫療費用
2,624元並不爭執,並自承黃雅文所騎機車確實受有車台斷
裂之損害,其願賠償1萬元(本院卷22頁筆錄參照),參酌
黃雅文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為00年7月11日領照使用,至
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年,本院認該機車縱有無法修復
之損害,亦應以該車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而以被告自
承之賠償額1萬元,尚屬相當,原告請求以購買新車費用作
為賠償金額,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66,742元(2390
+1728+40000+10000+2624+10000=66742)。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42元
,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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