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謝妙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996元,及其中2996
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9月7日向訴外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使用行動
電話服務,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支,每組
門號按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若
有違反,需補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行銷優惠費用。被告
迄今逾期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3,235元未清償,且被告未繼
續使用門號1年,依同意書之內容,被告須另補償原告50,00
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共計53,235元。台哥大公司業將前揭
被告積欠之費用以52,996元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不曾申請上述電信服務,亦未在電信服務申請
書上簽名,且申請書上所填之地址也不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為真正,原告所提出之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之事實,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經
本院就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上之「謝妙季
」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臺灣宜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
局開戶申請書、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申請書
、羅東鎮農會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同意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嘉義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上「謝妙季
」之簽名筆跡互為比對,不論其結構佈局、筆勢、運筆方
向、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二者筆跡均有明顯之不同,
尚難認係被告所簽;此外復經本院將上開全部文件原本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亦無法鑑定兩者簽名是
否相符,此有該局97年2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信服務之申請書及
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是被告與訴外人台哥大公司間
就上述電信門號有無使用電信服務之契約關係,即無從獲
得證明,是原告以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契約
上之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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