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MASTER/JCB卡各一張),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6年5月18日止,尚積欠95113元,與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後為114111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11元及其中95113
元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利
息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利息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14111元及
其中95113元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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