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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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美商‧可口可樂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芳 俞律師 薛雅倩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