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律師
陳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長年從事半導體研發工作,工作非常忙碌,回到家裡已晚上10點,原告跟被告、女兒的互動只有假日比較多。106年初,原告到中國大陸上海工作,被告曾經要求等女兒國中後要與女兒一起搬到中國上海,但是因為小孩學籍的關係,以及上海生活消費很高的考量下,原告不建議被告與女兒一起過來上海生活。原告到上海工作後,將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留給被告,原告每月轉帳金錢到上開帳戶內,作為被告與女兒在臺灣之生活費用,原告到上海後臺灣家裡的生活費用變的非常高,每個月大概有新臺幣一、二十萬元以上的支出,原告詢問被告家裡支出為何如此大,請被告提出花費收據,被告均置之不理。106年下半年之後被告不再接原告電話,原告平均一個月回臺灣一次,這二年原告自大陸回國期間,只要原告回臺南家,被告就會離家避不見面。在考慮女兒在臺南需要被告照顧的狀況下,為了不造成被告困擾,原告只要返臺就回高雄母親家住,被告會開車送女兒到高雄的原告母親家跟原告見面,但被告也僅止於開車將女兒送到原告母親家巷口,請女兒自己走路進原告母親家,被告依然不跟原告見面。106年中旬到現在,原告跟被告完全沒有見面,也沒有夫妻實質的互動,兩造唯一的互動就是被告在微信通訊軟體上跟原告要錢或是討論離婚條件,其他也就沒有溝通。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被告跟原告母親吵架鬧翻,被告母親也跟原告母親吵過幾次。
107年底,被告請原告女兒將原告臺南家中衣物一箱箱的搬回高雄原告母親家,原告母親非常生氣被告此舉動。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所有費用均係原告負擔,例如臺南家中房貸、家庭採買、伙食費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原告默默承擔婚姻中所有經濟壓力,被告完全沒有負擔經濟開銷。
(二)被告長達2年無故不接原告電話、不與原告見面,兩造名為夫妻卻長達2年沒有見面,沒有夫妻性生活,也沒有夫妻間實質的互動、被告不體恤原告在大陸工作壓力,一味向原告索求金錢,被告絲毫不尊重原告,讓原告對這場婚姻心如死灰,心力交瘁,萬分痛苦,兩造漸行漸遠,雙方早已無夫妻間之心靈互動,夫妻形同陌路,倘勉強徒留有名無實之夫妻名分,已非夫妻結合之目的,顯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感情嚴重破裂,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亦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並聲明: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初到中國大陸上海工作後,被告曾多次要求帶女兒去上海與原告同住,卻遭原告所拒,其原由可能因原告與大陸女子有曖昧關係及通訊,深怕被告察覺之故。而原告嗣搬離上海原居所時,均不讓被告及女兒知悉其新住所,迄今被告仍不知原告在上海變更居住地在何處?顯然,原告是因與大陸女子有曖昧關係情,故意隱瞞其居所地,不讓被告及其女兒有去大陸探視,故本件離婚之原因,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自大陸回國期間,只要原告回臺南家,被告就會離家避不見面。……107年底時,被告請原告女兒把原告臺南家中衣物一箱箱的搬回高雄原告媽媽家……」等語,故意塑造被告有意逼迫原告離開臺南家中的情事。實則被告並沒有起訴狀所述於原告一回臺南家中,被告即避不見面之情事,否則被告何必要求要去大陸上海與原告同住。且兩造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號之共同住所中,仍有擺放原告之衣物及日常用品,且大門之門鎖亦從未更換,原告仍保留臺南家中的鑰匙,原告始終係可隨時回到兩造同住之臺南家中。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目前身體健康,並無不能工作情形,卻不工作賺錢共同扶養女兒,將在上海辛苦工作掙錢之原告當作提款機,每週只會發微信向原告索取女兒生活費、補習費、保險費、車子維修費、車子牌照稅、被告為系爭車子所有人與實際使用者,平日都是被告駕駛之用,卻發微信要求原告負擔車子維修費、牌照稅、顯然有失公允。」等語。兩造結婚後,原告即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但被告絕非不賺錢工作扶養子女,事實上家中有部分支出仍是由原告自行支付,且因原告在上海工作,未成年子女在臺南的全部生活起居主要係由被告一人獨立照顧,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要照護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面卻又要求被告應出外賺錢養家,如此將子女的照護責任及養家責任均加諸在被告身上,又豈是公允之舉。故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之所以能在外無後顧之憂的賺錢,有極大部分應歸功於被告在家盡心盡力照護未成年子女,被告上揭主張實屬無據。又兩造自91年結婚以來,家中的多數支出確實由原告所支付,此點並非原告去大陸後才改變,而原告在臺灣時對此從未提出抱怨。另原告在大陸時固有對生活費用之開銷提出質疑,但被告也答應原告之要求,出具單據證明生活費用之去處,而所支出之生活費用大多數花費在未成年子女身上,並非用於被告享樂之用,因此被告實不存有「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離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具有民法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原告訴請離婚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二)原告與被告於91年12月1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發微信向原告索取高達近10萬元之花費,被告目前身體健康,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卻不工作賺錢共同扶養女兒,將在上海辛苦工作掙錢之原告當作提款機云云,並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照片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1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婚後,由原告工作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則未工作,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06年後至大陸地區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事務更全由被告承擔,被告雖向原告索討金錢,但仍係以照顧子女及家事勞動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工作賺錢,將在上海辛苦工作掙錢之原告當作提款機云云,顯非合理,並無可採。況由兩造上揭通訊軟體之對話可知,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因多是為支出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該費用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自可和平理智討論,尚難遽認被告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長達二年無故不接原告電話、不與原告見面,兩造名為夫妻卻長達二年沒有見面,沒有夫妻性生活,也沒有夫妻間實質的互動云云。惟原告於106年初到中國大陸上海工作後,被告即曾要求帶女兒去上海與原告同住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兩造間二年來欠缺實質互動之原因,未必是被告所造成,原告就此情形之可歸責性並未舉證證明,自無由全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而論,本件兩造間存在欠缺實質互動之僵局,且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及分擔方式存有歧見,兩造婚姻關係確已顯現破綻,但兩造間尚非不可再溝通、討論,上揭事由在客觀上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難認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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