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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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伸宏指定辯護人王銀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伸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伸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後之該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市車站附近某處,向不明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並將之藏置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林伸宏 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9年3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之住處搜索,其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持有上開槍、彈之事而自首,並告知藏放處為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而報繳之,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伸宏及其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第一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928號鑑定書(偵查卷第41至43頁),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證,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21頁、第23至27頁),足認扣案槍、彈確曾為被告持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928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41至43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㈢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
其中就改造手槍部分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應屬「非制式手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即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據修正前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上開改造手槍仍屬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法律適用結果之法定刑較重,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故被告自107年1月11日後某日起至109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
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上訴人既於搜索警員發覺其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前,自首犯行,並告知藏放處所使之查獲,形同報繳,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分局係執行通訊監察偵辦另案犯罪嫌疑人 馮玉高 販賣毒品案,經 馮嫌 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即為被告而據此調查,馮嫌於109年2月21日受警詢時並指證被告持有槍械,惟未親眼目睹槍械,單是聽聞被告自述其會攜槍防身,故第一分局未以馮嫌單一指述加以調查被告是否持有槍械;第一分局於109年3月21日執行搜索過程,為等待被告下車時,再帶同其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先行詢間被告是否藏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而未先行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械,係經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其將毒品放於駕駛座下紙袋內,另持有改造手槍放於後車廂內,警方始確認被告確實持有槍械等情,有109年7月6日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且員警曾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票上記載之案由、應扣押物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毒品、分裝工具、量秤、施用器具、電磁紀錄等)」,均未提及槍砲罪嫌,亦有本院搜索票可供查佐(警卷第15頁),足見員警於搜索前對被告可能持槍乙事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於受員警追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並告知扣案槍、彈等物之所在俾員警查獲,嗣亦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而接受裁判,自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
,且只用以防身,未持之犯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則非空氣槍,自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無從再據此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仍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雖尚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家中僅有母親(參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均可擊
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3顆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則為被告另涉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109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彈匣1個。│││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管而成)。│││├──┼────────────┼──┼──────────────┤│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5顆│【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物】│││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3│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3顆│經鑑驗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外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金屬彈頭而成)。││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